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93號上 訴 人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送達代收人 吳典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大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G-DRYER( 洗衣機)計1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E/99/Z209/2428號第7項、第AW/BE/97/Z375/2432號第1項、第AW/BE/98/Z033/2455號第5項、第AW//98/AA59/0307號第1項、第AW//97/5538/0007號第1項、第AW//98/AA21/0315號第5項、第AW//98/A889/0318號第6項、第AW//99/A295/0311號第13項至第15項 、第AW//99/A511/0316號第13項至第14項、第AW//98/A643/0314號第4項、第AW//99/A349/0316號第1項及第AW/BE/99/X155/2430號第1項。原申報貨名及貨品型號為FP FREE STAN-DING ARISTON F.P.WASHING-DRYER AML105KS,220V/60HZ, 規格DRY LINEN CAP:8 KGM」(乾衣容量8公斤),稅則號別 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嗣被上訴人審查, 以來貨規格為乾衣容量7公斤(KGM),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自102年4月30日及102年5月1日、102年5月10日 以102年第10200361號、第10200380號、第10200377號、第 10200378號、第10200379號、第10200376號、第10200375號、第10200362號、第10200381號、第10200408號、第10200409號及第10200407號共12份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按各報單所漏進口稅額分別處以2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 同)2,290,07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審酌第AW/BE/97/Z375/2432號報單、第AW//98/A889/0318號報單、第AW//99/A295/0311號報單、第AW//99/A511/0316號報單及第AW //99/A349/0316號報單所漏營業稅額,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稅款之情事,按第AW/BE/97/Z375/2432號報單、第AW//98/A889/0318號報單、第AW//99/A295/0311號報單、第AW//99/A511/0316號報單及第AW//99/A349/0316號報單所漏營業稅額是否逾1萬元分別處以 0.5倍或0.6倍之罰鍰合計20,560元,其餘報單因所漏營業稅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44條規定,按各報單追徵進口稅合計1,145,039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19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又上訴人委由大立公司於98年3月至100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歐洲產製洗衣機(WASHING-DRYER)等貨 物計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0954/4006號第5項、第AA/BC/00/VE86/7511號第4項、第AA//99/2295/0021號第1項、第AA//99/4832/0017號第1項及第AA//00/0937/0016號第 15項。原申報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DRY LINEN CAP)8公斤至10公斤(KGM),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 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 ,稅率3%,電腦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審查,以實到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6公斤至7公斤,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於102年6月5日至102年6月19日間 以第10200554號、第10200590號、第10200591號、第10200621號及第10200620號共5份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對虛報 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 各報單所漏進口稅額分別處2倍之罰鍰合計978,356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審酌第AA//99/2295/0021號、第AA//99/4832/0017號報單及第AA//00/0937/0016號報單所漏營業稅額,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 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稅款,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以0.5倍之罰鍰合計10,580元。其餘報單因所漏營業稅未逾 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免予處罰;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按各報單追徵進口稅款合 計513,63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103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19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另上訴人委由大立公司於101 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德國產製WASHING MACHINE(洗衣機)乙批計2項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01/UP56/8012號),申報第1項貨物名稱W1612 WASHING MACHING 220V/60HZ(洗衣機),規格DRY LINEN CAP:9KG(乾衣容量:9公斤),第2項貨物名稱W1914 WASHING MACHING 220V/60HZ(洗衣機),規格為DRY LINEN CAP:10KG(乾衣容量:10 公斤),稅則號別均申報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 3%,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第1項實到貨物之規格為乾衣容量6公斤,第2項實到 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7公斤,均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第102003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稱本案原處分)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 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273,370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繳稅款,按所漏營業稅額6,835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3,417元;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 徵進口稅計136,68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19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與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合稱本案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已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型式認可證書證明本案進口貨品之最大乾衣量數值為8公斤,被上訴人自應依據該型式認可證書所載公斤 核定並核驗放行。(二)若依據本案原處分及各復查決定所認定之本案進口貨品公斤數、稅則號別、稅率填寫於進口報單,將會因與商品報驗申請書所載入之內容不符,導致上開貨品根本無法進行進口報關流程及放行進口,故上訴人並無任何虛報或逃漏稅捐之故意。(三)報單貨品之原廠型錄所載之洗衣容量,與上訴人依據標檢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申報之洗衣容量,其容量數值會有差異之原因在於其所檢驗適用之標準不同,因原廠型錄所載之洗衣容量,係依循貨品輸出地區所適用之特定量測標準,並非所有輸出地區之貨品均有適用之標準。(四)依據IEC00000-0-0之標準編號即可知悉,其與IEC-60456或上開商品所適用之IEC-50229標準,其雖均為國際電工協會所制定,但實際上各個不同編號之標準係檢測不同的功能或商品,故不同編號的IEC標準所檢 測之項目及標準均有所不同,其依不同標準所得出之洗衣機電氣安全最大乾衣容量及洗衣乾衣機安全效能最大乾衣容量之數值,自有所不同。(五)本案所依循之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下稱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80總驗字第128號函 釋函文係於80年所為之解釋,是否屬於經編入99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之內容,實有疑問,若未經編入前開彙編者,則於未經財政部核定前,依法並不得援用前開函釋。又該函文涉及人民進口商品核定課稅之依據標準,係屬課稅之重要性事項,其既未經立法院立法通過之法律訂之,該函文之內容亦不符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被上訴人逕自援引前開函令核定洗衣機之進口稅額,而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六)被上訴人歷來均允許上訴人或其他廠商依據標檢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申報依據,上訴人對申報處置方式早已產生信賴,故本案進口貨品才會於98年至100年間均依據該申報慣 例申報並已獲被上訴人核定驗放。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 倏然變更所謂法律見解,全盤否認同屬行政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內容及效力,並違反歷來申報之慣例及法規見解而裁罰上訴人,明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本案原處分、各復查決定及本案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因工業化產品係以規格化及標準化之模式,利用生產線大量產製,被上訴人根據本案進口貨品各機型之原廠型錄、原廠說明書、官方網頁產品規格、說明及圖樣等事證,認定本案進口貨品乾衣容量應係7公斤(AML105KS、W1914)或6公斤(W1612),據以審查認定本案進口貨品涉有虛報規格情事,自與關稅法暨其施行細則及令釋所規定之查驗估價要件相符。(二)上訴人前於復查階段堅稱,本案進口貨品原廠型錄所載乾衣容量,係按IEC-60456標準 檢測所得結果,與標檢局所適用標準不同云云。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述明其誤予以駁回後,上訴人旋又改稱本案進口貨品係按IEC/EN-50229,IEC為國際電工協會標準,EN為歐盟 標準,應予區辨,上訴人為國內專業歐系家電進口廠商,竟對其所進口家電之原廠驗證標準認識不清,致發生虛報規格情事,縱非故意所為,其未能善盡查證義務,亦有重大過失。從而,本件不論依IEC-60456或EN-50229標準,均應以製 造商載於原廠型錄之乾衣容量7公斤(AML105KS、W1914)或6公斤(W1612)為準。(三)上訴人為避免發生無法報關驗放情事及虛報規格之違章,自始即應根據原廠型錄所載乾衣容量,向標檢局提供正確貨品分類號列、稅率及乾衣容量等資料,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誠實申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依據標檢局型式認可證書驗放及本案進口貨品若依據被上訴人認定之容量及稅則填報將導致無法辦理進口程序云云,飾其故意向標檢局及被上訴人虛報本案進口貨品規格之違法事實,洵不足採。(四)財政部依關稅法授權制訂發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既明定貨品型錄及說明書,屬貨物進口時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進口查驗估價所需,則驗估中心前揭有關洗衣機進口應檢附原廠正本型錄並查驗容量之函令,乃重申關稅法規定意旨,係屬執行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必要規範,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屬財政部所轄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亦應遵循上級機關所頒令釋為執法準據。另被上訴人查驗進口洗衣機,一律遵循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上級機關函令以原廠型錄為容量認定之標準,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五)上訴人先前雖曾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相同廠牌型號貨物,惟該廠牌型號既經查明乾衣容量不符,顯見上訴人於先前放行案件,即涉有向標檢局及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G-DRYER(洗衣機),原申報貨物 規格為乾衣容量8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動 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 斤者,惟本案進口貨品規格為乾衣容量6公斤或7公斤,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有進口報單、本案進口貨品相同廠牌及型號之型錄影本附於本案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所為,已構成虛報貨物規格之行為,洵堪認定。(二)上訴人主張本案進口貨品之乾衣容量,應依據標檢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商品報驗申請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認定云云。惟標檢局所製發上開貨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無任何有關洗衣機乾衣容量之記載,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另依標檢局101年2月24日釋覆被上訴人有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內容,述明該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僅係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執行型式檢驗,且係依該產品標示說明進行。本案進口貨品之乾衣容量既經義大利製造原廠於機器背面明確標示為7公斤,何以在檢驗 前產品標示說明已變更為8公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 ,到場陳述意見時並曾表示8公斤為上訴人自行填列,足證 本案進口貨品乾衣量,係上訴人自行填寫,而非經標檢局之認定。(三)本案進口貨品之原廠型錄,既已標示該機種洗程容量為7公斤,並以該容量作為EN-50229能耗檢測標準, 且上訴人亦陳明通過EN-50229檢測之額定容量,即為各製造商所標示之最大乾衣容量,則本案進口貨品依該檢測標準,亦應以製造商ARISTON載於原廠型錄之額定乾衣容量7公斤為其最大乾衣量。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四)上訴人先前雖曾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相同廠牌型號貨物,惟該廠牌型號既經查明乾衣容量不符,顯見上訴人於先前放行案件,即涉有向標檢局及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從而,先前相同廠牌型號貨物之放行,係因上訴人未據實申報,致被上訴人依錯誤資料核放所致,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況且,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係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被上訴人就本案進口貨品所核定之稅則號別既屬無誤,縱使標檢局為商品實施檢驗時,認定本案進口貨品之稅則號別不同,亦應以被上訴人所核定之稅則號別為準。標檢局與被上訴人見解之不同,並非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變更,無從為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 原審認定上訴人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G-DRYER(洗衣 機),原申報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8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 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惟來貨規格為乾衣容量6公斤或7公 斤,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所為已構成虛報貨物規格之行為,乃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 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將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駁回,固非全然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事實概要欄㈢既載明上訴人委由大立公司於101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德國產製WASHING MACHINE(洗衣機)乙批計2項貨物,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而予補稅並裁處罰鍰(原處分三部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並已主張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可知,全自動洗衣機貨品係屬貨則號別第84章,其係以乾衣容量做為貨品分類標準,亦即以洗衣機之乾衣容量來決定該類貨品所應適用之稅率,則洗衣機之乾衣容量之量測,自應適用統一之量測標準,上訴人已提出經濟部標檢局型式認可證書證明上開貨品之最大乾衣量數值為9公斤及10公斤,應依8公斤至10公斤,稅率3%核定並核驗放行云云。原審判決就該德國產製之「W161 2 Washing Machine」及「W1914 Washing Machine」洗衣機貨品是否有虛報情事?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是否可採?於理由欄漏未論斷,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故行政法院原應依職權主動探知事實;於撤銷訴訟及為維護公益必要,且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採事實審及言詞審理,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高等行政法院應負有義務本於職權自行查明,使案件成熟達於可裁判之程度,始得為終局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無論是輸入商品合格證書,或是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其均有商品分類號列之欄位,而洗衣機商品之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即係依據其最大乾衣 容量的不同而定,故該商品分類號列之欄位內容,即已足證明及認定本件洗衣機商品所應該適用之稅率。本件系爭貨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容之「產品種類名稱」欄位下已記載商品分類號列8450.11.10.00-00000.21.30.00-7」係指貨名為「全自動洗依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原審就此部分未依職權詳予調查,且於 判決理由欄五㈣逕謂「檢驗局所製發上開貨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見原處分卷附件20),並無任何有關洗衣機乾衣容量之記載,……」,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執前開各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涉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