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高宏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63號上 訴 人 高宏銘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由訴外人許連喜受讓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砂石公司)之股權後,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委由訴外人陳建璋僱工駕駛挖土機在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第88、89及9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 土石,開挖範圍長約155公尺、寬約40公尺、平均深度約2.5公尺(最深約4公尺、最淺約1公尺),開挖數量約計15,500立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員警於民國101年9月12日當場查獲,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8月20日府水石字第10201683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係指將原存於地下之土石,藉由經核准之開採挖取行為,使其脫離原賦存型態。上訴人係將堆置於正和砂石公司碎石機旁駁坎之砂石級配及堆置於正和砂石公司堆置場之砂石級配之買賣標的物直接轉賣第三人,由第三人直接前往現場載運,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璋係共同行為人,實有違誤。而砂石級配所處之土地雖於101年8月間出賣與上訴人相關之高旭燦,惟從未移轉登記予高旭燦,上訴人亦未曾占有過上開場地,上訴人僅係單純轉賣土石之人,並非採取土石之行為人,故不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採取土石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既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自無從為採取土石之申請,進而得到許可,因此自應由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朱明義、蔡足額或事實上管理該地之正和砂石公司申請許可,而與上訴人無關。本件買賣標的物砂石級配係堆置於正和砂石公司場址之土地上,依照一般理性之人合理判斷,當認為該砂石級配之來源已經合法設立之正和砂石公司取得許可,且訴外人許連喜於訂約前復向上訴人保證該砂石級配為合法來源,因此,即使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構成要件,因上訴人既係由於訴外人許連喜之合法保證,始採取該處之土石予第三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顯有違法。又被上訴人未究明現場開挖之範圍及數量是否全部皆與上訴人相關,復未斟酌上訴人情節之輕重,即裁罰最高額度50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訴外人陳建璋第1次警詢筆錄供述內容, 顯見上訴人已有參與本件相關開挖事宜並有主導之權力,並與訴外人陳建璋共同行開挖事宜。而關於上訴人主張應由訴外人許連喜、朱明義、蔡足額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非應由上訴人取得許可乙節,按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 第4款採取土石同意書立具人之規定,並非對土石採取申請 人之資格限制,而係要求申請人應檢具書件包括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書。本件上訴人倘需開挖採取土石就應該申請許可,其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係合法買賣該批土石,並取得合法保證,始採取予第三人,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處分並非就產權問題而為,係針對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而向下開挖採取土石行為裁處罰鍰,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及過失之論述,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土石採取法第1條、第3條、第36條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3條等規定,可知土石為國家資源,如不予管制,任令不當採取,勢必破壞水土保持,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災害,致使自然環境無從維護,危害國家永續發展,故制定土石採取法以為一般性規範,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採取土石均應依本法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否則,即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構成同法第36條規定之處罰要件。又違章採取土石之行為僅須將土石脫離原土地結構,置於己力支配範圍,其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至於行為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其已否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均非所問(本院96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互核證人陳建璋、魏義益、莊振瑜、鄧煌錡、葉志生、葉志勇、許連喜及何榮香等人警詢時所述內容,再參酌上訴人與許連喜簽訂之正和砂石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進貨單及地磅單、會勘紀錄等書件,堪認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陳建璋之仲介,於101年8月8日與正和砂石公司原負責人許連喜簽約受 讓正和砂石公司之7,800,000股股權後,即自當日起委託陳 建璋經營正和砂石公司販售土石之業務,陳建璋即僱用員工挖取該場址之土石,再向上訴人請款應支付員工之薪資,並抽取傭金,又觀諸系爭土地之開挖情形,係將高出地平面之週邊陡坡土石削切挖取,並載離現場,顯該當於採取土石之行為。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共同實施」並 不限於數人均親自著手為必要,凡利用知情之他人實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目的者,其雖未親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與各該著手實行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購得正和砂石公司經營權後,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委託陳建璋僱工進場採取土石販售,以為自己獲取利益,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之共同實施人。是本件審酌上訴人自接管後開採土石外運及銷售之總數量甚鉅,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並衡量上訴人獲取之不法利益至為豐厚等情節,而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500萬元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未依共同實施人之行為情 節輕重予以裁處之情形可言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為合理開發土 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 第1項)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第2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 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 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之情事,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直接引用被上訴人之會勘紀錄而未予調查,然與本件上訴人同受裁罰之陳建璋亦提起行政爭訟,幸獲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訴 字第146號)重啟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所稱開挖處比平面道 路高出2、3米,已與原審法院裁罰之基礎大不相同,原審法院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上開會勘紀錄影本附於原審卷,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彭勤懿律師於103年6月16日赴原審法院閱卷,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亦提示原審卷含原處分資料及訴願卷並告予要旨,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依上開會勘紀錄所載,系爭土地現場開挖範圍長約155公尺、寬約40公尺、深平均約2.5公尺(最深約4公尺、最淺約1公尺),開挖數量合計約15,500立方公尺,開挖之土石部分堆積於同地段(即大埔園段第135、134、87地號等3筆土地上,堆置範圍長約64公尺、寬約54公尺、高約3公尺等情;在場者有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 所屬人員、土地所有權人、行為人等合計達39人並分別簽名其上,且有現場照片14幀可憑,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先則主張上訴人僅係單純買賣土石,當時是由陳建璋於現場自行賣予第三人;繼則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數量及範圍舉證證明之,惟上開證據何以不可採,則未具體指摘,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另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縱有不同之認定,對本院亦無拘束力,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三)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應論以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之故意共同實施人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度500萬元並無不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上 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矢,被上訴人裁罰過重,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且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