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78號上 訴 人 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石柱 訴訟代理人 金 鑫 律師 呂靜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月間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以辦理廢輪胎、廢潤滑油、廢電池等廢棄物回收管理業務。基管會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下稱補貼審核辦法)核定受補貼機構資格,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擇定稽核認證團體,於90年起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辦理執行受補貼機構之稽核認證作業,被上訴人再依產基會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予受補貼機構。上訴人於88年8月10日經被上訴人准予登記為認證補貼之資源化 工廠─廢輪胎磨粉,並於92年7月16日配合法令變更,重新 登記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上訴人自90年2 月至96年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多次以不實進料操作紀錄 及報表供產基會查核,被上訴人依此而核給補貼費(歷次核給補貼費處分下合稱為前處分)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999,961元,其中因誤信上訴人所呈報之虛增數量(共 計6,781,894公斤)而核給補貼費21,702,060.8元,嗣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以環署基字第1000102204號函(下稱 撤銷補貼處分)撤銷前處分超過246,297,900.2元部分(差 額即上開虛增之21,702,060.8元,歷次虛增數量及補貼費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100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 不服上開撤銷補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為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㈡被上訴人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97年5月12日提起本件 給付訴訟,追繳上訴人已領取之21,702,060.8元補貼費。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02,060.8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39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法院100年 度訴更一字第18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1,702,060.8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該 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9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17,684.8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所揭示發回意旨:「查上訴人不服撤銷補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該撤銷補貼處分經確定判決確認為合法,此為既判事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補貼之不當得利訴訟,兩造及本院應受撤銷補貼處分為合法既判事項之拘束。原判決認上訴人受領補貼費21,702,060.8元,構成不當得利,結論無不合。」業肯認被上訴人原起訴就此21,702,060.8元金額之請求應屬適法。(二)被上訴人於前揭撤銷補貼處分及該案行政訴訟程序,已主張抵銷,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屬適法,並於本院102年度判 字第383號判決確定後在11,071,376元之範圍內發生抵銷之 法律效果:1.「又被上訴人係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超過246,297,900.2元部分後,始於原處分同時行使核發補貼費債務 之抵銷權,由於被上訴人於撤銷前處分時,同時取得對上訴人返還補貼費21,702,060.8元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負有核發96年1月、96年11月至97年1月補貼費11,071, 376元之債務,兩者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給付種類相同, 而依債務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補貼費為10,630,684.8元,經核並無違誤。」復為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83號另案判決所揭示。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核發96年1月、 96年11月至97年1月補貼費,96年1月為4,353,600元、96年 11月為2,877,411元,96年12月為3,055,782.4元(廢輪胎認證量954,932公斤×3.2元/公斤=3,055,782.4元),97年1月 784,582.4元(廢輪胎認證量245,182公斤×3.2元/公斤=784 ,582.4元),共計11,071,376元債務,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已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確定後(而非於該案原審判決但未確定時)在11,071,376元之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三)上訴人另得請求96年12月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費13,000元,前亦以97年1月28日環署基字第0970008827號函通知上訴人暫緩核發該認證量(廢輪胎26條×500元/ 條=13,000元),因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爰一併主 張抵銷。至於上訴人主張96年2月等補貼費,因CCTV無法判 讀,故無從核發該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等語,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02,060.8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卓鴻祥、經理范淑英、廠長徐秋華、職員田美玉、徐偉珍、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石閔鑫、劉成龍及巨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負責人陳春翰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系爭期間內以虛偽不實之紀錄及報表等提供產基會進行稽核認證,向被上訴人詐領補貼費,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5683等案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載明上訴人詐領補貼費用21,702,060.8元,此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判處卓鴻祥等犯有刑法第339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等罪,而認上訴人有溢領補貼費用21,702,060.8元情事確定在案。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卓鴻祥及職員范淑英、徐秋華、田美玉及徐偉珍僅就受巨豐公司委託處理之未落地胎有短報之行為,成立詐領補貼費之罪,溢領補貼費僅為1,600,704元,未及虛增地磅單重量部分。(二)產基會所為之 稽核認證量既係根據當月之進料量為稽核認證量,並核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並可查核每日進料及產出數量合理性、相關憑證稽核及盤點,以及得以所取得文件核對電表顯示值作用電量審核之結果達一定不合理之比例時,得要求受補貼機構說明,若無法說明則由產基會逕行調整稽核認證量。是以進廠量(即大磅單)數量之變動,對於產基會之稽核認證量(小磅進料處理量)無任何影響可言,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出具不實進廠磅單資料致產基會所為之稽核認證錯誤之推論,顯然與補貼審核辦法第8條規定及認證手冊中稽核認證量 關於產基會認證之流程之規定均屬不符。(三)本件產基會既已就96年l月、11月、12月及97年1月份上訴人所處理之廢輪胎數量作成稽核認證量證明單,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補貼費之請求權已告發生。今被上訴人未將96年l月、96年 11月至97年1月之補貼費分別於96年3月、97年1月、97年2月及97年3月予以撥款,被上訴人自應於上開應撥款期間經過 後負給付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扣抵之數額,應以被上訴人應核發之補貼費即暫緩之96年1月、96年11月至97年1月之補貼費11,071,376元外,並各加計自96年3月、97年1月、97年2月及97年3月起算之利息作為抵銷之金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當初暫緩核發補貼費係因系爭刑案繫屬,然該刑案既已於99年7月8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暫緩核發之補貼費撥款予上訴人並自此時起算利息。惟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中,不僅扣住應該核發予上訴人之款項作為抵銷之債權額,復對上訴人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若容任被上訴人得以主張遲延利息,而不許上訴人請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遲延給付之利息,難謂無悖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具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其申領之補貼費,經被上訴人委託產基會稽核認證其處理量後,由被上訴人核發補貼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核付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即為上訴人受領補貼費之法律上原因。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多次以不實進料操作紀錄及報表而為補貼費之請領,被上訴人原以前處分核給補貼費總計為267,999,961元,其中因誤信上訴人虛增數量所核給之補貼費為21,702,060.8元,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1月22日作成撤銷補貼處分,據以撤銷前處分超過246,297,900.2元違法部分(差額 即上訴人虛增之21,702,060.8元),於100年11月23日送達 上訴人而生效,上訴人取得該虛增21,702,060.8元部分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存在。上訴人不服上開撤銷補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該撤銷補貼處分業經確定判決確認為合法,此為既判事項。按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補貼虛增部分之不當得利訴訟,兩造及原審法院應受上開撤銷補貼處分為合法之既判事項所拘束。是就上訴人受領補貼費21,702,060.8元部分,其法律上原因既經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所受上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並非無據。(二)被上訴人於撤銷補貼處分中業主張其對上訴人負有核發96年1月、96年11月至97年1月補貼費,96年1月為4,353,600元、96年11月為2,877,411元,96年12月 為3,055,782.4元(廢輪胎認證量954,932公斤×3.2元/公斤 =3,055,782.4元),97年1月784,582.4元(廢輪胎認證量245,182公斤×3.2元/公斤=784,582.4元),共計11,071,376 元債務(計算式:4,353,600+2,877,411+3,055,782.4+784,582.4 =11,071,375.8進位至元),應以上開對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債權與之抵銷;又上訴人另得請求96年12月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費13,000元,前以97年1月28日環署基字第0970008827號函通知上訴人暫緩核發該認證量(廢輪胎26條×500 元/條=13,000元),亦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一併主張抵銷等 情,上開抵銷之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抵銷之要件尚無違背,應認於11,084,376元債權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計算式:11,071,376+13,000=11,084,376),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0,617,684.8元(計算式:21,702,060.8-11,084,376=10,617,684.8)。(三)茲因產基會僅負責廢輪胎之稽核認證,補貼費係由被上訴人依稽核認證量核發,於被上訴人未核發之前,尚無發生補貼費債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稽核認證後兩個月內撥款,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既於撤銷補貼處分中陳明應給付上訴人96年l月、11月、12月及97年1月份補貼費,並同時為抵銷之主張,應認上訴人該補貼費債權發生後隨即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亦未催告,自無遲延利息之發生。又被上訴人因監視錄影帶判讀問題,至今未作成核發96年2月及3月份補貼費之處分,上訴人尚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貼費之權利,自無從於本件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到損害,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四)因撤銷補貼處分係於100年11月23日始行送 達上訴人,是前處分違法部分亦係於當日始經撤銷,被上訴人於翌(24)日起方得對上訴人已收受之前揭補貼金額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其至100年11月23日前之部分,前經更一審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17,684.8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五、本院按: (一)抵銷,具有簡化債務清償與債權滿足之功能。無論公私法領域,均需要此項功能。是以抵銷制度,不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採行,也應適用於公法法律關係上。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之抵銷。準此,類推適用民法第334 條第1項,公法上抵銷之要件為:1.二人互負債務;2.雙方 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3.主動債權可強制履行,被動債權得被履行;4.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但主張抵銷之債務人之債務(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債務人得拋棄期限利益;5.債務非屬不得抵銷者。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動債權)與未來應發給(即作成補貼處分時應發給)上訴人之補貼費債務(被動債權)抵銷,核與上述要件相合,原判決據以作成命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債務及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之抵銷違反民法規定,及產基會既已就96年1月、11月、12月及97年1月份上訴人所處理之廢輪胎數量作成稽核認證量證明單,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補貼費之請求權已告發生,復依據被上訴人前支付補貼費之情形以觀,均為產基會出具稽核認證單2個月 後支付,補貼費之支付係依兩造之慣例為定期給付債務,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1月、12月及97年1月份應給付上訴人之補貼費,即應依序自96年3月、97年1月、97年2月及97年3月起算遲延利息,並得以作為抵銷之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二)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查上訴人不服撤銷補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判 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該撤銷補貼處分經 確定判決確認為合法,此為既判事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補貼之不當得利訴訟,兩造及審理本件訴訟之行政法院應受撤銷補貼處分為合法既判事項之拘束。上訴狀所載關於上訴人是否不法領取補貼及其金額之爭議,核屬對撤銷補貼處分之合法性,為反於既判事項之爭執,自難認有理。 (三)上訴人受領溢領之21,702,060.8元之法律上原因,係被上訴人之補貼處分,並非產基會之稽核認證(此認證亦非行政處分)。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補貼費之依據,係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惟不當得利請求要件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於本案,上訴人受領補貼費係依據產基會所為之稽核認證處分,因此其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惟原審未察,顯為應職權調查義務,難謂無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云云,殊有誤 會,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