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86號上 訴 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核准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設置分公司從事高級技術工業產品開發製造業、批發及零售業兼國際貿易業之園區事業,其外銷產製之保稅貨物享有零稅率營業稅及免徵貨物稅之優惠措施,但負有不得輸入課稅區之行政法上義務。其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將B9保稅廠產品SOLAR CELL乙批( 出口報單號碼:第BG/01/PN59/8801號,下稱系爭保稅貨物 )委由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出口,報單載明:該批貨物存放處所為金門港(KNH0010S),輸出口岸KINMEN─金門,買方國家及代碼CHINA(CN)─中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XIAMEN(CNXMN)─廈門,出口船名及呼號丹鼎NO.9─丹鼎9號等項,已於同年 月11日完成通關放行,惟實際上未按申報裝船出口,擅自於同年月15日裝載於國內輪大川輪自金門啟航,於同年月16日運入臺中港35號碼頭之國內課稅區,經被上訴人(原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102年1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 織改造,改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獲,審認上訴人將已報運出口放行之保稅貨物,未經核准運入國內課稅區,成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簽復查價結果,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1年12月3日第1010037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 臺幣(下同)875,023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保稅貨物係由香港立案登記之外國公司「富藤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藤公司)以總價金美金29,500元向上訴人買受,並委託獅威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獅威公司)至上訴人位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廠房提領系爭保稅貨物完畢,依約富藤公司已取得系爭保稅貨物所有權,並應承擔後續之運送及出口所生風險,而與上訴人無涉。迄於101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保 稅貨物已遭扣押,上訴人為該批貨物出口報單所載之貨物輸出(出售)人,故須於翌日派員前往製作筆錄,上訴人始知悉系爭保稅貨物實際上未運往中國大陸廈門,而載運返至我國臺中港區內。是上訴人實非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或所有權人,且受獅威公司指示從事運送系爭保稅貨物之亞洲聯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物流公司)及全運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全運通物流公司)人員均稱系爭保稅貨物係為避免大陸嚴打政策並需重新包裝扶正,故乃決定由金門運返臺中港,足證本件違章事實與上訴人無關聯,實施運送之人員亦非由上訴人指示。是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嚴重悖離事實。(二)為配合使系爭保稅貨物得辦理出口,方由冠弘公司以上訴人名稱填寫於出口報單上擔任貨物輸出人,實係為因應我國出口報關實務所為之調整。因上訴人依約於工廠交貨後已非系爭保稅貨物之所有權人,相關後續之運送係富藤公司委任獅威公司全責處理,當不得僅憑上訴人於形式上為出口報單記載為貨物輸出人,即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保稅貨物後續之出口報關及運送均存有實質指揮監督權。(三)上訴人就系爭保稅貨物被運返臺中港之行為,事前根本無力阻止或指揮監督,依法自無從踐行客觀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責求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難具法律上之期待可能性。況且上訴人已非系爭保稅貨物之所有權人,且取得全部貨款,就買受人富藤公司是否轉售,無權置喙,上訴人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以營己私之必要,自無私運系爭保稅貨物進口之動機。(四)系爭保稅貨物經被上訴人在臺中港35號碼頭處查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臺中港為自由貿易港區屬於保稅區範疇,則被上訴人認定其已流入課稅區,尚非無疑。(五)上訴人主觀上既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徒憑系爭出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之書面形式,未調查全案實情,亦無證明上訴人對亞洲物流公司或全運通物流公司之人員執行運送系爭保稅貨物有授權或指揮之情事,即援引本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對上訴人處罰,顯然不近人情、於法未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為系爭保稅貨物輸出人,以書面委任報關公司向海關報運出口,對報關公司即負有選任監督義務。惟報關公司於系爭保稅貨物放行後,未依法完成辦理裝船出口手續,致於海關放行後未裝船出口,且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即擅自將系爭保稅貨物運入國內課稅區,已構成私運進入課稅區之事實,上訴人即有未善盡監督責任之過失。且系爭保稅貨物係由上訴人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貨物輸出人身分報關出口,違法私運進入國內課稅區,上訴人自應負擔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公法責任。(二)依據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上訴人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全運通物流公司、亞洲物流公司或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理貨人員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又上訴人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參與,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上訴人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三)上訴人向海關申報系爭保稅貨物循小三通模式,以丹鼎9號輪自金門運往廈 門,上訴人自應負擔該批貨物由其園區分公司運交丹鼎9號 輪裝船出口之責任,核與上訴人所稱其與買方富藤公司約定履約條件為EXW交易規則(即工廠交貨)及系爭保稅貨物所 有權及後續運送責任已移轉予買受人等情無關。(四)上訴人為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園區事業,依法對保稅貨品應善盡管控及保管之責任,應盡審慎注意防止其流入課稅區之義務。其明知系爭保稅貨物為外銷之保稅貨品,系爭保稅貨物未依規定裝船出口,且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即擅自將保稅貨物運進國內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不能免罰。(五)本件全運通物流公司、亞洲物流公司或合順公司係協助上訴人踐行系爭保稅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自屬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於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一切通關事務,所為之一切行為,視同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如何處理系爭貨物之進倉、提領及託運等通關程序,事關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屬於保稅區之園區事業本負有使保稅貨物不進入課稅區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上訴人既為系爭保稅貨物出口報關之貨物輸出人,即為出口行為之義務主體,應依法令按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上訴人就系爭保稅貨物應負之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係源於其為園區事業及貨物輸出人之地位所發生,核與系爭保稅貨物之權屬無涉,自不因上訴人已依買賣條件移轉系爭保稅貨物所有權予富藤公司,而卸免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兼具園區事業及貨物輸出人之雙重地位,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依申報本旨出口,不得運送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其忽略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未自行委託熟悉法令之業者實施運送事務,復疏於與買受人富藤公司周詳約定系爭保稅貨物如遇有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先行申報核准,致使系爭保稅貨物於報關放行後,未依申報本旨完成出口,而任由買受人富藤公司自行委託他人未經核准運送進入臺中港區,衡情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防免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情事,殊難謂其無過失之責。(二)上訴人雖復稱臺中港為自由貿易港區屬於保稅區範疇,故系爭保稅貨物並非進入課稅區云云,然系爭保稅貨物係由大川輪運抵臺中港35號碼頭即被查獲之事實,而臺中港區已經核准為自由貿易港區者限於區域一─1-18號碼頭後線181 公頃、區域二─20A-46號碼頭後線278公頃及港埠產業發展 專業區(Ⅰ)82.55公頃、區域三─西1至西7號碼頭後線77 公頃及石化工業專業區9.2公頃等範圍,至於35號碼頭後線3.34公頃則屬尚待出租建置部分,不在自由貿易港區之列。 足見所謂臺中自由貿易港區係指臺中港碼頭後線經核准之特定區域,並非泛稱臺中港全區而言,系爭保稅貨物停泊之35號碼頭本身並非自由貿易港區至明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出口貨物之 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貨物 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第2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第4項)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 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第29條規定:「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同辦法第31條規定:「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通關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 為便利科學工業園區及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以下簡稱園區事業)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以下簡稱區內事業)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 規定:「園區事業及經海關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區內事業得出口之保稅貨物,除可於園區內(區內)海關辦理通關外,其於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者,依本作業規定辦理。」第4點規定:「園區(區內)事業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 辦理通關者,其貨物出區時應填具『出區放行單』或『出區證明單』(農業科技園區適用)貨品出區原因欄註明『出口地海關通關』,一聯隨運輸工具附送至出口地,以備海關稽核。如出口貨物係分裝多車運送,或分次多批運送者,其『出區放行單』或『出區證明單』上應註記所有裝運之車號或櫃號及每車或每櫃件數,或各批之件數。」營業稅法第6條 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 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本法第7條第8款所稱課稅區,指中華民國境內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係在保稅區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設立分公司從事高級技術工業產品開發製造業、批發及零售業兼國際貿易業之園區事業,其於101年10月8日填報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申報外銷系爭保稅貨物,將於當日將系爭保稅貨物由園區送達至金門港,隨於同月10日以書面委任冠弘公司填具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將存放於我國境內金門港之系爭保稅貨物運輸出口,裝載船具為丹鼎9號貨輪,目的地為中國大陸廈門等事項,經於同年 月11日完成通關放行後,未經核准於同年月15日由國內輪大川輪自金門啟航,於同年月16日運入臺中港35號碼頭之國內課稅區,經被上訴人查獲,乃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875,023元,併沒入貨物等情,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原審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二)依上揭海關緝私條例36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私運貨物出口者,應受處罰。而依同條 例第3條規定,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 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口」而言,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祗須具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本院改制前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已將所製造之系爭保稅貨物依工廠交貨之貿易條件出賣予富藤公司,經富藤公司委由獅威公司提領貨物後,再輾轉委託亞洲物流公司及全運通物流公司將系爭保稅貨物運送進入臺中港,上訴人並無實際實施運送行為;況系爭保稅貨物經出口報關後已堆存於金門料羅港露儲場,原預定送抵大陸廈門,因運送人片面自行決定運返臺中港,上訴人均不知情,原審未詳加調查證據,即苛責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依系爭保稅貨物之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附原審卷第34頁)所載,上訴人為系爭保稅貨物出口報關之貨物輸出人及銷售人,應依法令按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否則上訴人只享受國內保稅區免稅之便利,而對於其所生產之保稅貨物違法私運流入課稅區不負防堵之責,應非政府讓上訴人享有進口原料、零(組)件產製保稅貨物外銷特許權益之本意。況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 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足見申報出口人應為貨物輸出人,原不必以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必要,如以自己意思具名報關輸出貨物者,自應依申報內容履行出口義務,其在出口保稅貨物向海關報准放行後,未經核准,故意或過失運送該貨物進入課稅區,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再依前開規定,科學工業園區係屬保稅區,上訴人為園區事業,其所生產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且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若未經核准將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情事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辦理保稅貨物報關出口,即為貨物輸出之行為人,同時負有依申報通關本旨完成出口,未經核准不得運送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因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即構成過失責任等情,業已在判決內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實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三)本件上訴人為園區事業,並為系爭保稅貨物輸出人,其任由他人代為履行其應盡行政法上之義務,因怠於注意致使該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被上訴人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認定其成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按 系爭保稅貨物價額875,023元,作成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該批貨物,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本院76年度判字第1984號判決究屬另案,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行政法義務之主體等情,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行政罰法第3條不當及不適用本院76年度判字第1984號判決之違法云云,亦嫌無據。(四)末按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並指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獅威公司員工盧瑞祥、亞洲物流公司員工呂宜徹及全運通物流公司員工何美燕等,暨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未傳訊證人到庭作證,即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並傳訊相關證人,且未說明未調查或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