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95號上 訴 人 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繼云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4日以「DR.HU & DEVICE」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面膜、化粧 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76996號「DR.WU & DR設計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 ,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面膜、化粧品 」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處分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年8月30日商標核駁 第34121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商標並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DR.WU」其中「DR.」為國人習用Doctor(博士)之縮寫,「WU」為姓氏「吳」之英譯,「DR.WU」即為「吳博士 」之意,以之使用於指定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係說明其商品為「吳博士」所創用者之意,而任何有博士頭銜的人均可以其姓氏加上該頭銜,如「張博士」、「李博士」或「胡博士」(DR.HU)稱之,且以英文姓氏及博士頭銜作為商 標圖樣獲准註冊者,除上訴人外,尚有註冊第1281638、1254805、983165、844843、1179533多件商標,可見業者以DR.加上姓氏之英譯作為商標者所在多有,其識別性自然較低。故社會大眾均得使用以描述其所生產商品之提供者,或商標之創用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DR.WU」或 「DR.HU」識別性較低,屬於弱勢商標,且系爭商標上又有 其他明顯足以識別之圖案設計(即系爭商標「R」字中間置 一小反白之十字圖,為經創意、美化之習見英文單字,據以核駁商標則在DR.WU之前併列一經設計之圖案,二者極易區 別),即足資區辨二者為不同之產製主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2.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DR.HU」等黑色線條英文字母排列組成,並在其中「R」字中間置一小反白之十字圖案;據以核駁商標則係以「DR.WU」,並 在文字前置一D字型設計圖案,以二商標通體隔離觀察,其 中「DR.WU」及「DR.HU」固分別為該二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惟一為「胡博士」、一為「吳博士」,一般人對於該商標一為表彰與「吳博士」(DR.WU)有關之商品,另一為表彰 係「胡博士」(DR.HU)研發之商品,自能一目瞭然,不足 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面膜、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所使用之「面膜化妝品」,固均屬化妝品等類似商品,惟兩造商標圖案既不構成近似,已如上述,縱標示於類似商品,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惟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商品僅限於化妝品等美粧商品,自得限縮據以核駁商標之保護範圍。5.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圖樣上之「DR.HU」係胡繼云博士之英譯姓氏,乃表示其表彰之商品係由 留日蛋白質生化專家胡繼云博士創立之品牌,,並自西元2008年起除邀請「女人我最大」節目LuLu老師代言外,其產品在電子商務之Yahoo、奇摩、MOMO、Pchome、Payeasy、樂天、博客來;電視購物之東森、VIVA、MOMO、森森;實體通路之7-11、OK、康是美、愛買、名佳美、美華泰等近12500個 門市銷售點均有銷售,且於2009年榮獲Yahoo!台灣評選十 大品牌第6名、2010年榮獲台灣製造商最高榮譽金手獎、2011年GROUPON團購TOP熱賣破千17 Life面膜團購熱賣3000組、2012年並正式於美國紐約上市,表彰商品研發來源係源自DR.HU即胡繼云博士之商品銷售,自97年起於銷售通路刊登廣 告,其總費用高達新臺幣1億3605萬元,並大量行銷國內及 日本、中國大陸等地區,有相關銷售及廣告量資料為憑。可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化妝品市場至少已併存達5 年以上,並未聞有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6.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系爭商標係由品牌創立人胡繼云博士以其姓氏加上學歷之英譯「DR.HU」作為表彰係其所研發商品 之商標,俾以之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其已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不但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其使用個人祖傳姓氏及學歷之英譯文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並無抄襲之意圖,係屬善意。(二)上訴人前亦以「DR.HU Miracle & Device」、「DR.HU CHI YUN」、「DR.HU」、「胡博士DR.HU & Device」等商標申請註冊,並已獲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1397498號、01543640號、01386992號、01531004號商標;此外,以DR.加上外文姓氏英譯作為商 標而經被上訴人核准者,更是所在多有,甚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完全相同之「DR.WU」圖樣申請註冊仍經被上訴人核准 者,亦不乏其例,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足以區別之特徵等語,為此,訴請將:「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准予申請第100021802號『DR.HU &DEVICE』商標之註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商標「DR.HU & DEVICE」與據以核駁商標「DR. WU & DR設計圖」相較,二者之外文「DR.HU」與「DR. WU」,首尾字母均相同,且皆由兩字母為一小組群,中間以符號「‧」作為間隔之4個正楷書寫之大寫字母 組合而成,僅中間字母「H」與「W」之些微差異,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面膜;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面膜、眼膜、清潔乳液、清潔霜、洗面皂、洗面乳、洗髮精、沐浴精、化妝品」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自易使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二)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核准並存案例,該等註冊第1397498號「DR.HU Miracle & Device」商標、 第1531004號「胡博士DR.HU&DEVICE」商標、第1543640號「DR.HU CHI YUN」商標,雖圖樣中含有外文「DR.HU」,惟皆已分別結合其他中外文「Miracle」、「胡博士」、「CHIYUN」,商標整體態樣與本案已有所不同,況其中所舉註冊第1386992號「DR. HU」商標,除與本件案情雷同外,業經被上訴人審認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176996號「DR.WU & DR設計圖」商標構成近似混淆為由,以中台評字第H00990160號評定 書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從而本案關於二造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認定與該案並無二致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兩者之外文「DR.HU」與「DR.WU」,首尾字母均相同,且皆由兩字母為一小組群,中間以符號「‧」作為間隔之4個正楷書寫之大寫字母組合而成,僅中間字母「H」與「W」之些微差異,讀音亦近似,而系爭商標在其中「R」字中間所置小反白之十字圖案非大,且十字圖案廣泛使用於與醫療、美容、化妝品、保養品等相關商品之商標,並非商品主要識別依據,識別性不高。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相彷彿,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面膜、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面膜、眼膜、清潔乳液、清潔霜、洗面皂、洗面乳、洗髮精、沐浴精、化妝品」等商品相較,均為面膜、化妝品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其指定類別之商品,仍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外文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本案上訴人除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外,尚有註冊第1397498號「DR. HU Miracle & Device」商標、第1531004號「胡博士DR. HU & DEVICE」商標、第1543640號「DR.HU CHI YUN」等商標,雖圖樣中含有外文「DR.HU」,惟皆已分別結合其他中外文「 Miracle」、「胡博士」、「CHI YUN」,商標整體態樣與系爭商標已有所不同,而所提證據資料,亦非僅係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幾全結合其他中外文「Miracle」或「胡博士 」,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五)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非低,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復未較據以核駁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綜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非低、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縱上訴人係屬善意,且先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仍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所提上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等由,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原判決已論及上訴人除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外,尚有註冊第1397498號「DR. HU Miracle & Device」商標、第1531004號 「胡博士DR.HU&DEVICE」商標、第1543640號「DR. HU CHI YUN」等商標,雖圖樣中含有外文「DR.HU」,惟皆已分別結合其他中外文「Miracle」、「胡博士」、「CHI YUN」,商標整體態樣與系爭商標已有所不同,而所提證據資料,亦非僅係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幾全結合其他中外文「Miracle」或「胡博士」,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 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7之註冊商標「DR.WU」,係指定使用於「水質調節劑;肥料」、「動物飼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面膜、眼膜、清潔乳液、清潔霜、洗面皂、洗面乳、洗髮精、沐浴精、化妝品等屬於面膜、化妝品相關商品,並非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面膜;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兩者情況顯有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7之 註冊商標「DR.WU」一節,顯與判決結果無關。原判決此部 分雖未論及,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既已認定以「DR.」系列字樣之眾多商標,有與據以核駁商標併 存之事實,其即應於理由項下具體說明:何以與系爭商標相同含有「DR.HU」、甚或與據以核駁商標完全相同含有「DR.WU」字樣之其他商標,均獲被上訴人核准註冊;惟獨系爭商標認定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而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二)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2.商標近似、商品類似與混淆誤認之關係,業明確指出:「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辦,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盡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準此,原判決不得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構成近似」為由,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應於理由項下,具體說明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構成近似」之外,尚有其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云云。然查原判決除就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外,尚就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有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意旨上開指摘,容有誤會。又原判決亦已敘明在上開相關判斷因素下,降低對其他判斷因素之要求,縱上訴人係屬善意,且先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仍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等部分,則均未具體說明若准予系爭商標註冊,其如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亦有誤會。 (三)原判決已敘及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其指定類別之商品,仍具相當識別性等語,並未謂「DR.HU」及「DR.WU」字樣之識別性不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已認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均以「DR.」之態樣呈現,並謂「DR.HU」及「DR.WU」 字樣之識別性不高,係屬「弱勢商標」云云,並無依據。其以此為基礎所為之各項指摘,自不可採。 (四)上訴狀其餘之指摘,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指為不備理由,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