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契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83條所定,此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及第395號判例足參。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向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訂約買受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至122之30號13樓等608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同年7月11日辦竣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7月13、14日向相對人以網路申報契稅,經核定應納契稅合計新臺幣40,366,470元在案;嗣聲請人於102年1月4日以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所列因不動產買 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自應免徵契稅之主張,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已繳納契稅稅款,案經相對人以102年3月4日北稅板二第1024176072號函否 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及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 僅要求上訴人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該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無不得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行指摘之限制,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行指摘,非屬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有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45條規定及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 第469號解釋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本案既已由原審法院轉移送 本院審理,而未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或命補正,足認原程序之上訴並無不合法情形,亦無補正與否之問題,況本件並無同法第245條第1項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且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若尚有不明之處,亦非不得補正,然原確定裁定未命聲請人補正且未於裁定敘明不能補正之理由,即逕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原審法院就職權調查所得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未告知當事人證據調查結果進行辯論,即逕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聲請人於上訴理由中對此已有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無視於此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按:(一)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著有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二)聲請人雖於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案中主張:系爭房屋建案自聲請 人取得17筆帶照土地後,無論是購入土地、簽訂承攬契約、乃至於房屋興建完成為止,皆是由聲請人包辦出資興建,所有合約憑證皆無新世紀公司之參與,故房屋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聲請人至為明確。而聲請人既係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自新世紀公司受讓取得所有權,自無契稅條例第2條或第 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使聲請人曾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需要而應地政機關要求填寫公定買賣契約書,惟該公定買賣契約書僅係為作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證明文件之用,聲請人既已以原始建築人身分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斷無再與新世紀公司締結契約而自新世紀公司移轉取得屬自己所有之房屋所有權之可能,是以新世紀公司與聲請人實無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亦未因簽署該公定買賣契約書而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故相對人雖援引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08號判例意旨,認為不動產之買 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與新世紀公司間既無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無額外課徵聲請人契稅之理等語。經查原判決對聲請人此項主張於理由中業已論明:聲請人持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申請買賣為原因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行政處分獲准,並登記完畢而發生系爭房屋物權移轉之效力,又聲請人持上開契約向相對人申報,相對人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作成課徵契稅之行政處分,該地政機關本於買賣為原因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處分,且無撤銷、廢止或其他失效情形存在,故聲請人無為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主張即無理由;本件經濟之實質,即聲請人與新世紀公司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該公司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聲請人,且查聲請人亦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自行以網路申報方式申報契約,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指「自行適用法律」 錯誤情事。況若如聲請人主張為系爭房屋原始建造人而取得所有權,本應依行政院76年4月10日台內第6737號函釋,要 求地政機關登記其為所有權人,然聲請人卻未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登記,反與新世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持向地政機關登記,益徵其主張為無理由;本件聲請人既非系爭房屋起造人,且系爭房屋完成前,亦無中途變更起造人情事,核與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4條規定不符,原審認定系爭契約 確為聲請人與起造人新世紀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適用法律錯誤問題,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退稅要件 不符,是相對人核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稅於法有據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已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並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上訴時,復主張:系爭房屋係聲請人出資自地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板橋地政所要求填寫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實係聲請人與新世紀公司間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效 力應回歸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原判決僅憑一紙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推定聲請人有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進而認定有繳納契稅義務,惟對於聲請人舉證並無締結買賣契約意思乙節,置之不理,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原判決無視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 課稅原則及財政部88年3月31日台財稅第881907631號等函釋規定,逕以板橋地政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聲請人所檢附之文件作為認定是否核課契稅之唯一依據,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其論理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既已對聲請人上述主張加以論斷並敘明不採之理由,則原確定裁定以:經核聲請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由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據以裁定駁回,係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與上引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意旨尚無不合。故聲請意旨仍主張原確定裁 定駁回之理由,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有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45條規定乙節,核屬其主觀上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揆諸首揭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三)次查上訴要件欠缺可以補正之情形,限於欠缺訴訟能力、欠缺法定代理權等形式要件而言,不及於上訴理由內容,上訴人如已提出上訴理由,即已合於上訴之形式要件,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2條 所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要件,則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審就此未命補正,逕移送本院審理,以及原確定裁定未命補正,於法均無不合,原確定裁定亦無庸就此敘明不能補正之原因。是以再審聲請意旨以:本案既已由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審理,而未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或命補正,足認原程序之上訴並無不合法情形,亦無補正與否之問題,況本件並無同法第245條第1項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且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若尚有不明之處,亦非不得補正,然原確定裁定未命聲請人補正且未於裁定敘明不能補正之理由,即逕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尚屬誤解法律規定意旨,純屬其主觀歧異法律見解。(四)又查原審於102年10月30日行 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曾提示原審函詢新莊地政所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資料,命兩造陳述意見,同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審審判長亦已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此有原審卷內筆錄之記載可稽,從而原判決尚無未告知當事人證據調查結果進行辯論,即逕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之情事,聲請人固於上訴理由中提出此項指摘,原確定裁定雖疏未對此予以指駁,然因此項指摘尚嫌無據,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自難以此遽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