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39號抗 告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李公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4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 停止執行。惟抗告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前,既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如均未為之,復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遽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處分之執行,即難認有保護必要。本件抗告人自承就原處分尚未提起訴願,業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電話查明,抗告人亦未陳明有何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存在,其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有未合。又該48名外籍勞工因原處分之作成致工作權之影響,並非抗告人本身權利上之損害;而抗告人因勞力短缺、產能不足、訂單流失造成之經濟上損害,性質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實無情況緊急需即時由原審法院處理,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要件,尚有未符,自難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僅規範「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及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可得知行政訴訟法未要求聲請人須先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後,始能提起本件聲請,故行政訴訟法起訴前因緊急情事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未有訴願先行之限制。原裁定逕以原處分未經訴願救濟而認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顯增加行政訴訟法所無之限制。且抗告人係於民國103年6月4日接 獲原處分書面通知,抗告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時,訴願期間尚未經過,原裁定豈能以此增加抗告人提起聲請之限制。況原審法院所稱經電話詢問,僅詢問抗告人是否已提起訴願,未詢問是否已向行政機關依訴願法第93條提起停止執行之申請,實則抗告人於103年6月4日接獲原處分書面通知後 ,即於同年6月4日以傳真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並於同年6月24日始接獲相對人回覆,故原裁定稱抗告人均未向原處 分機關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顯未盡調查義務而輕率認定。 (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為唯一判準」,本件原處分之廢止,影響該48名外籍勞工已合法取得我國境內之工作權,並除導致抗告人工廠產能不足,訂單流失之經濟上損害外,同時影響抗告人商譽減損及客戶後續合作意願,非如原裁定認定為單純一段時間之訂單損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爾。另行政處分之執行若影響及於抗告人以外之權益,亦應作為是否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考量,原裁定以該48名外籍勞工係因原處分之作成致工作權影響,非抗告人本身權利上之損害云云,顯違背原審法院原本之見解。且若待本案完成所有法定救濟程序仍無法撤銷原處分後,再執行原處分內容,對法律目的、社會公益及原處分所欲達之效果,均未有任何減損,故原處分實無立即執行而不予暫時停止之必要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准予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再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 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縱如抗告人所述,將致前經合法准許得予引進之48名外籍勞工喪失合法工作權,抗告人亦將因勞動力短缺,造成產能不足、訂單流失之經濟上及權利上損害等情,經核均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予以處理之事項,而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原審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事項,此外別無確切證據證明情況緊急,非即時由原審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則抗告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而於受理訴願機關作成准駁停止執行決定之前,抗告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以原審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是原裁定因認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為唯一判準」,本件原處分之廢止,除導致抗告人工廠產能不足,訂單流失之經濟上損害外,同時影響抗告人商譽減損及客戶後續合作意願。另行政處分之執行若影響及於抗告人以外之權益,亦應作為是否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考量云云,核抗告人既於起訴前未先向訴願受理機關聲請停止,即無論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必要,抗告人仍執其一己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指稱其於 103年6月4日接獲原處分書面通知後,即於同年6月4日以傳 真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並於同年6月24日始接獲相對人 回覆云云,核與抗告人提起訴訟前,應先向訴願受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不得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涉,要非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