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哲芳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 律師 王昭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容器商品製造、輸入業者,被上訴人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100年9月6日至7日及100年9月29日至30日,查核上訴人96年7月至100年6月之營業(進口)量 相關帳籍憑證,發現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鐵、PET、玻璃容器及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即上訴人就容器材質及費率申報錯誤,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亦產生錯誤,致短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其中鐵容器、PET材質之數量短漏申報新臺幣(下同 )15,810元,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之材質,短漏 申報2,303萬5,165元,合計漏繳2,305萬975元。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8日環署基字第1010068005號函(即原處分)請上 訴人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2,305萬975元,如逾期未完納,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 至2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陳述僅就原處分認定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者 ,費率申報錯誤導致短漏2,303萬5,165元部分不服,原處分有關鐵容器及PET短繳271元、15,539元(合計15,810元)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又原處分命補繳金額上訴人已於101 年9月13日如數繳納,被上訴人於本件進行中查核確認,重 新計算系爭期間上訴人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現其中12萬4,895元業經上訴人委託廠商代繳納而重複繳納,被上 訴人遂以102年10月22日環署基字第1020091251號函,就原 處分逾2,292萬6,080元部分予以撤銷(2,305萬975元-12萬 4,895元=2,292萬6,080元),上訴人則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22,910,270元均撤銷,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公告「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該項費率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其中玻璃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為1.55(元/公斤),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 用PVC材質者,費率則加重30%,再乘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 量,作為繳費之計算方式。嗣該項費率經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更其名為「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復於96年6 月20日調整部分內容,將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 者,其加重費率改為100%,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現該 公告費率雖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再為修正(自101年7月1日起實施),惟加重費率部份仍維持相同之規範,即「 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 加重100%,再乘以瓶身與附件之總重量。」原判決依文義 解釋及合目的性解釋認為容器附件只要使用PVC材質即應適 用回收清除加重費率,實則應以該容器附件製成之主要材質係PVC,始得認為係PVC容器附件而適用上開加重費率,原判決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適用法規之解釋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