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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5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合文江幸垠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59號

上訴人
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富雄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4,076,342元(93年度虧損數14,076,342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93年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永鑫水電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3,000,000元列報營業成本,核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乃否准93年度核定虧損14,076,342元自100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及應退稅額258,29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民國102年7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30836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其範圍相當廣泛,凡能證明事項經過之憑證,無論是直接作為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抑或僅作為佐證資料,均屬該條款原始憑證之範圍,屬所得稅法第21條之帳簿憑證,被上訴人限縮財政部發布之101年1月30日臺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釋說明一帳簿憑證之範圍(包括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僅限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或當年度認列損益取得之進項憑證,而不包括對外憑證、代替外來憑證或外來證明文件,認事用法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未指明何種損失及憑證可同時符合憑證種類及性質,而得列入上開令釋之分母計算範圍,亦未說明上訴人取得之投資損失文件何以不符合可列入損失及憑證範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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