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得意的一天御茶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食用油、食品用葵花油、食品用橄欖油、芥花油、葡萄子油、植物油、玉米油」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92194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 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 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而本件商標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00792號「御茶園」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年5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10046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嗣經原審審理後以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行 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理由項下未說明為何依「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基本精神,仍將系爭商標割裂為「得意的一天」及「御茶釀」兩個部分,再以系爭商標之「御茶釀」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御茶園」進行比對?亦未說明為何不將「得意的一天」與「御茶園」進行比對或將系爭商標其餘之「得意的一天」將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那一部分進行比對,有混淆誤認之虞?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御茶」一詞源自日文,作為茶之禮貌用語,並非具有高度識別性之獨創性標識,充其量僅為識別性程度較低之暗示性標識,以「御茶」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並指定使用於與「茶」相關之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因為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御茶園」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即認定有相當之識別性,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