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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8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85號

抗告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嘉能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02年9月30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898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於102年12月3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其起訴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係於102年10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10月2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2年12月1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依法遞延至102年12月2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3日(星期二)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雇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高雄郵局郵務科快捷股郵務人員未查明送達代收人已於102年9月3日遷移至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並向中華郵政申請轉址生效,竟於102年10月1日將系爭訴願決定書誤送舊址高雄市○○區○○○路○號20樓,與郵件處理規則第53條規定,顯有不符。且任由舊址大樓管理員蓋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大樓收件專用章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惟是時送達代收人已搬遷,雙方已無租賃之法律關係,該棟大樓管理員李奕學已不得立於送達代收人之受雇人地位代為收受送達之文書,該送達已違反訴願法第47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二)高雄郵局事後於102年10月2日註銷成功投遞記錄,加註原因為「轉址」,遲至102年10月3日始送達應受送達人,是以抗告人於102年12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不變期間。且依抗告人所提102年9月3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郵政改投、改寄申請書影本,該有受送達權限之送達代收人於102年10月1日訴願決定書送達前,已變更事務所地址,且原址迄今無人居住,則該大樓管理員李奕學收受訴願決定書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未查,係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7條前段、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依序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上開規定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於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之。準此,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訴願決定書之應受送達人林志聰之事務所,已於102年9月9日遷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且已於102年9月3日向中華郵政申請將郵件全數改投至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等語,並提出「郵物改投、改寄申請書」影本附本院卷為證,倘皆屬實,則高雄郵局於102年10月1日仍將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林志聰之原事務所「高雄市○○○路○號20樓」,經該大樓管理員收受,其送達是否合法?是否應以高雄郵局嗣後於102年10月3日將系爭訴願決定書重新送達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是否本件應自102年10月4日起計算2個月之不變期間,算至102年12月3日始屆滿?攸關抗告人於102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應屬合法?原審未遑調查釐清,其逕以102年10月1日作為送達日,計算起訴之不變期間,認抗告人起訴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8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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