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曾淑麗即振誠水產企業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17號上 訴 人 曾淑麗即振誠水產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森陽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獲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至96年12月間銷售貨物予慈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 ,銷售額新臺幣(下同)合計14,529,840元(應稅銷售額3,736,540元+免稅銷售額10,793,3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0,997元外,並裁處罰鍰計727,53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1,901元及 罰鍰變更為727,058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上訴人對於其中應稅銷售額3,007,366元(上訴人 對於其中96年12月漏報應稅銷售額729,174元,經裁處之罰 鍰36,458元部分未爭訟)及免稅銷售額10,793,300元,合計銷售額13,800,666元部分(其中補稅150,368元+2,270元共計152,638元,罰鍰690,033元+567元共計690,6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訴外人洪宗賢與洽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竟為洪 宗賢個人,抑或是上訴人,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故應以洽通公司與洪宗賢之主觀意思加以認定,方屬適法。並就證人陳秀玎之證詞可證明,洪宗賢向洽通公司購買虱目魚肉時,係向洽通公司索取二聯式發票,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觀,可證明洪宗賢購買虱目魚係以非營業人之身分所購買,證人陳秀玎也一再表示洪宗賢有向洽通公司表示是要私人購買的,顯見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洽通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原審判決之認定顯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亦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不符,難認無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法。(二)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漏開免稅新鮮魚貨發票,金額達10,793,300元,然此部份之交易係訴外人洪宗賢與慈惠公司間之交易,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站偵訊錄音光碟中曾口頭陳述「賣給慈惠公司新鮮魚貨很少」等語,可見上訴人銷售新鮮魚貨予慈惠公司之數額,根本不可能達到10,793,300元。又原審判決認定洪宗賢為上訴人之經理人,進而認定本案交易為上訴人與慈惠公司間之交易,原審認定漏開應稅魚漿發票之部分,即表示上訴人有銷售108,335公斤之魚漿予慈惠公司,然就上訴人95年、96 年度之存貨分類帳可知,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有如此巨額數量之魚漿可供銷售予慈惠公司。(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魚漿係進口而來,卻又未調查上訴人於該期間進口之魚漿數量,即逕自認定有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之結論作為前提,便一概認定關於魚漿庫存之相關帳證即非真實,顯有循環論證之嫌,在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關於魚漿庫存之相關帳證有虛假之情前,原審判決此一認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訴外人洪宗賢具有農漁民身分,買賣新鮮魚貨依法本可完全免稅,其個人從事新鮮魚貨之買賣,只需要出具農漁民免稅收據予買方即可。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洪宗賢本於其農漁民之身分,以自己名義交易新鮮魚貨即可享有租稅優惠,怎可能再以上訴人名義交易新鮮魚貨?原審判決未慮及此,似僅單憑慈惠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之單方記載,完全罔顧洪宗賢、陳秀玎等人之證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