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萬菱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38號抗 告 人 萬菱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旭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DAMPURINE TABLETS 25MG(項次第47)、NUXITAM F.C. TABLETS 1200MG(項次第283)及 ZOLOTIN FILM COATED TABLET 20MG(項次第304)等3項藥 品(下稱系爭藥品)因遭相對人以民國102年5月6日健保審 字第1020035312號公告之原處分一調降藥價(原處分二則指 相對人102年6月25日健保審字第1020035606號函就系爭藥品處理結果,並與原處分一就其中涉及系爭藥品部分,合稱為原處分),如經原處分執行,系爭藥品恐因不敷成本,影響 抗告人無法按原有合約繼續提供各醫療院所用藥,致各醫療院所原有用藥需求之病患之醫療權利及病情受有影響,且因伊已投入大量人力研發各項藥品,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財務上之重大損失,且縱抗告人嗣後獲得勝訴判決,業已對其信譽造成重大損害,確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及具有急迫之情事云云,惟抗告人主張以調整後之藥價供應系爭藥品之損害及歷年來開拓市場及研發等投資之損害,均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另抗告人既主張若不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其他競爭廠商將於訴訟進行中接替抗告人之地位,由此可知,系爭藥品並非屬不可替代之藥品,市場上仍有相同療效之藥品可資取代,需用系爭藥品之病患既可選擇其他可替代性之藥品加以服用,則不會產生病患中斷用藥而對病患醫療權利及病情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自難謂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主張對其業界信譽造成損害之部分,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抗告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是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於另案對於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健保藥價處分事件,亦均經相對人同意先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則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顯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惟此僅屬相對人考量個案事實所為之處置,其情形與本件尚屬有間,並不影響停止執行程序之審認結果,尚難准予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駁回之理由,漏未審酌抗告人可能因受原處分致競爭藥商接替市場地位,而被排除於健保藥品市場之損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裁定復據此誤認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均屬財產上損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裁定誤認相對人僅係於另案對於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健保藥價處分事件,均經相對人同意先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然漏未審酌相對人亦曾於本案訴願中同意暫緩原處分一之執行,是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本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 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未斟酌若日後抗告人獲得勝訴,惟因原處分未停止執行,競爭藥商可能因而接替抗告人之市場上地位,而有被排除於健保藥品市場外之損害,致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情或係財產上之損害,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另案對於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健保藥價處分事件,亦均經相對人同意先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且相對人亦曾於本案訴願中同意暫緩原處分一之執行,則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顯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惟此僅屬相對人考量個案事實所為之處置及本案於訴願決定前暫緩原處分執行,其情形與本件業己為訴願駁回之審議決定尚屬有間,並不影響停止執行程序之審認結果。是原裁定認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