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得意的一天御茶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醋、鹽」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9242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 提起異議,於被上訴人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 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後商標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審查,以102年5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100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206109310號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院未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且未審酌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以及參加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有造成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衡酌系爭商標雖較據以異議商標具識別性,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據以異議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另上訴人於另案註冊「御茶釀」2件商標遭撤銷註冊確定 後,未久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認屬善意。綜合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上訴人之申請人非屬善意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據以異議商標之所有人亦未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