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14號上 訴 人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恩政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亞特沙拿公司(ARTSANA S.P.A) 代 表 人 梅洛‧瑪利歐(Merlo Mario)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CHIC CHOC及圖」商標 (圖樣內之「連續性背景圖案」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8229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於102年4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1010101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無論外觀、觀念、讀音及整體感均未近似或類似,且各於不同之商品領域費心經營亦已併存多年,縱有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型部分重疊,其風格、消費族群或區域等均差異甚鉅,不致影響相關公眾及消費者之判斷,或減損相互之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何況系爭商標係依法註冊公告,使用系爭商標迄今尚未聞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故系爭商標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且有矛盾等 語。然原判決已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之主要爭點,論明:㈠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文字、圖形及背景組合而成,其文字部分係由大寫外文「CHIC CHOC」所構成,且未加入任何設計元素,僅使用一 般外文印刷字體,故其文字部分僅能視為單純之文字組成成分;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皆為以小寫外文「chicco」構成之單純文字商標,而各文字間略呈不規則狀之上下排列,使其呈現輕巧之躍動感。二造商標相較,其所使用之外文部分,前五字母皆為「c」、「h」、「i」、「c」、「c」,而所 連結之字母亦皆有「o」,一般而言,若商標中含有外文文 字時,若該外文非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則因非習知習見外文單字之易於記憶性自較常見之外文單字為弱化,相關消費者於判斷二商標中之外文部分是否相同時,自僅能依憑其未必清晰之印象為辨識或比對,則本件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因前五字母皆屬相同且排序亦屬一致,其後連結之字母亦有一字相同,且二者亦皆非國人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因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所使用之字母及組成順序相似度極高,而就二造商標發生混淆誤認。而系爭商標雖將文字部分搭配其圖形部分使用於連續性背景圖上,惟商品之產製者於生產商品時,為區別商品之等級、系列或客層取向,常會設計系列商標做為區別前開不同生產目的之依據,亦即以相同之商標元素作為基底,或以不同顏色表示,或加上其他文字,或以不同之書寫方式或字體呈現,或加上其他圖形裝飾,以區別所代表之不同系列商標,則系爭商標於外觀上雖另有扇形外框圖形及背景設計,然因其不具有特殊意涵,故於整體商標中所占之辨識地位不高,足以突顯其外文「CHIC CHOC」於整體商標中所占之主體地位,故相關消 費者於觀察時,仍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同一產製者所生產,或屬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上訴人另主張於外文「CHIC」及「CHOC」間,有空格足以將其區隔為二單字,自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單一外文不同,惟就系爭商標之外文「CHIC」及「CHOC」間之空格以觀,該空格所占整體外文之比例甚小,亦即所造成之間距非大,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實易忽略二單字間之空格部分,而將其視為連續書寫之單一文字,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綜上所述,二造商標之外觀上構成近似,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因國內消費者對於外文「CHIC」及「CHOC」之字義未必知悉,則上訴人欲藉此表達之「混搭與衝擊的美感」之意涵,亦難以正確傳達予相關消費者,況此等意涵亦屬商標設計者主觀上賦予之意義,客觀上非必能傳達予消費者,故二造商標縱有讀音與意義上之不同,相關消費者仍無法藉此區辨其不同。故二商標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本件於判斷系爭商標有無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即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時,必須判斷據 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為著名商標。經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chicco」係參加人公司旗下之婦幼用品品牌,創立於西元1945年,迄已超過60餘年歷史,且在世界100餘國取得商標註冊,廣泛使用於嬰兒、幼童、孕 產婦之用品等商品,行銷據點遍布世界各國。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30年前即透過代理商引進臺灣市場,西元2003年由訴外人杏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獨家代理,除在全國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並透過各地藥局、嬰幼用品專賣店銷售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復由商品型錄介紹、雜誌廣告及名人代言宣傳商品,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童裝商品亦獲得西元2010年第8屆年度最愛婦幼商品調查之童裝 商品類別之人氣商品,綜上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我國及世界各國已長期廣泛銷售多年,自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於童裝、嬰幼童及孕產婦等相關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100年3月11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且因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或皆為相同之衣服,或皆屬服飾類之商品,或為經常搭配使用之相關聯商品,或皆為嬰幼童類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有相同或類似之處,故以二商標近似之程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可能。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等語,詳述 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