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淨竹文教基金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2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淨竹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聖崇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本於公益團體之地位,向相對人提出公民告知函,略以:苗栗縣福祿壽殯葬園區興建營運計畫BOO(興建-擁有-營運)申請案契約(下稱系爭開發案)之基地位於瀕臨絕 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虎之重要棲息地範圍內,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全安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相對人疏於執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系爭開發案對於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虎之不利影響,爰踐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之告知程序,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相對人就已確定之民國99年4月6日府環綜字第0997800530號環境影響評估公告(下稱環評公告)及許可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開發之101年3月3日府商產字第1010040423號 函(下稱開發許可處分),重開行政程序等意旨,經相對人以103年2月27日府環綜字第1030008477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聲明求為判決:1.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應將已確定之環評公告,作成撤銷處分,並就系爭開發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2.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應將已確定之開發許可處分,作成撤銷處分。抗告人隨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求為相對人應命參加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訴訟確定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包括施工及營運)。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人民對於已逾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予以撤銷 或廢止,而經行政機關拒絕者,其雖可對該否准重開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但並無阻卻前行政處分或決定之確定力,自不得藉此救濟程序,轉而對已確定之前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乃就已確定之環評公告及開發許可處分申請程序重開未獲准許,提起本案訴訟,併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則相對人所為之環評公告與開發許可處分之性質,均屬相對人對第三人(參加人)所為之授益處分,則抗告人縱使主張其為保全公益而得請求暫時限制該第三人授益處分之執行力,仍應於各該處分尚未逾通常救濟期間前為之,要難藉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特別救濟程序,再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以阻卻其執行力。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假處分,於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程序亦有適用。依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 定、102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明確肯認課予義務訴 訟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提起假處分為適當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原裁定不當限縮解釋立法者於行政訴訟法規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以謀求人民提起訴訟之權利,不因訴訟程序冗長而成為無實益或擴大損害發生,反認不得藉此救濟程序,轉而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見原裁定存在解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 政程序重新進行,其程序內涵除要求行政機關開啟新程序外,同時係為原行政處分審查程序之續行,原裁定誤將二者程序割裂認定,顯然存有法規適用解釋上之違誤。㈢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行政程序未如法院訴訟程 序認事用法般嚴謹,基於人民權利保障有效性之要求,於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上予以放寬,此自該條立法理由及所列舉之款項,並就行政決定與法院判決本質上之差異性可證。是以,原裁定遽以系爭環境影響評估決定已具確定力為由,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顯係誤將行政處分之作成程序與法院之判決效力等同視之,而存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事由。㈣系爭開發行為對石虎棲息地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又系爭開發案大幅變更原始地貌,且未依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水土保持工程施工,致當地產生水患,況該環境影響評估決定之作成存有重大違法之瑕疵,業經監察院等諸多行政機關明確指責,顯示系爭開發案之實施對於當地環境及居民之健康、生命及財產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系爭開發案顯無存在開發之必要性。惟原裁定均未予審酌,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依法應予准許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二)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固皆是新的處分,因處分受不利益之人,固均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然二者之訴訟程序標的並不相同。此外,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為行政機關准為重開後,尚應由行政機關重為行政程序之進行,於其作成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並未阻卻前行政處分之確定力。依此,本件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相對人就已確定之環評公告及開發 許可處分重開行政程序,為相對人所否准,抗告人對此不服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程序標的,為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該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否准重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查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命參加人於原審法院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包括施工及營運)」,核其內容並非本案訴訟抗告人獲勝訴時,判決效力所及。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屬實現其本案訴訟權利之方法。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自難認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誤將行政處分之作成程序與法院之判決效力等同視之,而存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事由云云,無非係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而為爭執,洵不足採,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