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34號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惠利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圖書館 代 表 人 施純福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2013全國故事媽媽-繪出雲端.戀上新館」學員住宿暨餐飲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底價金額新臺幣(下同)463,600元(預算金額470,000元),履約起迄日期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至同月22日止,於102年9月26日上午10時開標時,有上訴人(標價294,750元)、訴外人西子灣國際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子灣公司,標價412,000元)、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標價420,200元)參與投標,上訴人為最低標,惟因上訴人之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價低於底價7折,有降低品質 疑慮,乃於同日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提出說明。上訴人以102年9月27日函覆說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說明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以102年10月9日高市圖總字第102704774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0月9日函)覆 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不予決標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15日決 標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採購案由訴外人西子灣公司得標。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2年10月9日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29日高市圖總字第102705112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0月29日函)覆上訴人其102年10月9日函及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對原處分仍表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底價未偏高之事實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符有違證據法則。(二)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供之企劃說明書有何不符招標規格之內容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參加其他同為最低標決標方式之競標案,標價低於底價八成(或七成)而仍決標予上訴人之實例,於判決理由中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按有關系爭採購案底價之高低,應與採購機關所需求之數量及品質規格相關,因此其底價金額是否合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所需求之數量及品質規格為據以為論斷。觀諸系爭採購案食、宿之要求,依其所訂定之底價觀之,雖屬具備相當之品質,應無達於偏高之情形。且參諸實際投標情形,是投標廠商僅上訴人1家明 顯低於底價80%,其餘2家均達88%以上,查參與投標之廠商,均屬對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需求,其市場價格有相當認識之專業人員,其等投標之價格,均與被上訴人所定之底價差距不足2成,而上訴人就桌餐部分,係以被上訴人最低之 要求金額參與投標,另以約相當餐費及交通費合計之金額為住宿費參與投標,致其投標金額與系爭採購案底價金額有大幅之差距,是系爭採購案之底價尚無偏高之情形,應堪認定。(二)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係招標機關本應採最低標決標,但因開標時發現最低標廠商標價偏低,經認定其有顯不合理等情事,在欲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前,為免爭議,乃先賦予招標機關保留暫不決標之權限,並通知最低標廠商,讓其有提出合理說明或繳交差額保證金之機會,以保證其得標後確能履約,否則不決標予該廠商,由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至同法第5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招標機關於開標後發現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事由,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二者要件及效果並不相同,招標機關自得因實際情形依上開規定裁量執行。本件被上訴人雖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於開標次日起3日 內提出書面說明,上訴人雖函覆被上訴人稱其確具誠信履約之能力及願繳交差額保證金,然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則被上訴人按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5項第2點之規定,不再依同法第58條之規定,另通知上訴人限期提出擔保,而是不決標予上訴人,並以原處分公告次低標西子灣公司為最低標廠商,於法自屬有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