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威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44號上 訴 人 張威儀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6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1年(97年5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將 其名下中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股票5,418,000 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張泰瑋及泰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於97年6月13日依信 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按申報數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5,119,258元,應納稅額317,410元。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涉將訂約時可得確定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其子張泰瑋及泰威公司,遂將中強公司分配予台新銀行之股利,認屬上訴人對張泰瑋及泰威公司之贈與,併計前次申報贈與額5,119,258元,核定其97年度贈與總額為19,374,758元 ,贈與淨額18,264,758元,補徵應納稅額3,705,007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諸多憲法 原則隻字不提;且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 惟均未見其對於上訴人有何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之構成要件該當予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信託行為本身具有贈與及分散財產之功能,原判決忽略信託之特色,已違反信託之經驗法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依法申報贈與稅時,業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被上訴人所為核課處分當為上訴人信賴基礎,縱使被上訴人行政怠惰,以致造成國庫短缺,然此種不利益絕非由上訴人承擔,而原判決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卻不適用,其判決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當然違背法令;另因本件涉及上訴人財產權之重大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聲請言詞 辯論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7年度贈與總額為19,374,758元,贈與淨額18,264,758元,補徵應納稅額3,705,007元之處分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參照本院 103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上訴人為 中強公司董事長,於97年4月22日召開董事會,通過97年度 盈餘分派之擬分配股票股利138,892,650元(依面值分派每 股0.2元)、現金股利2,083,389,760元(依面值分派每股3 元)之提案;嗣於97年6月13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承認該盈 餘分配案,已於當日(97年4月22日、6月13日)發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訴外人泰威公司及張泰瑋則於97年9月9日及同年9月24日自台新銀行信託專戶實際獲配中強公司之現金 股利16,253,990元及股票股利108,360元;可知中強公司於 97年4月22日召開董事會後,上訴人已知悉上開業已明確之 盈餘分配事宜,嗣於97年5月26日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 。衡諸上述信託契約訂立之時點、中強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案之相關決議時點、上訴人就中強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案之瞭解情形及信託契約訂立後至受益人取得系爭股利間,自益信託之中強公司股票並無變化等情形,足知訴外人泰威公司及張泰瑋先後於97年9月9日及同年9月24日,分別自台新銀 行信託專戶實際獲配中強公司之現金股利16,253,990元及股票股利108,360元,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 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中強公司股票之利益,是此利益自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系爭股利既屬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已附隨於中強公司股票之利益,則此利益本屬股票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則其嗣後藉由信託契約之外形,將系爭股利轉入訴外人張泰瑋及泰威公司名下,使其等實際取得系爭股利,顯見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股利之意,且經張泰瑋及泰威公司允受在案,是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尚與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範無涉, 而其贈與價值之計算自不生適用同法第10條之2規定。被上 訴人據以重行核定上訴人97年度贈與總額為19,374,758元,贈與淨額18,264,758元,補徵應納稅額3,705,007元之處分 ,核無不合。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必須財政部就相同租稅爭議,曾先後發布不同之解釋函令,且後發布之解釋函令有「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為前提。而查,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釋(下稱94年2月23日函釋)乃核釋信託契約之核 課原則,應依信託契約內容是否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暨有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等情形,認定係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據以課徵所得稅或贈與稅;至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 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經核其解釋內容並未牴觸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揭示之原則 ,自不生所謂變更法律見解之問題。是本件不因財政部100 年5月6日令釋之發布,致有因法律見解變更而是否因信賴保護原則致有信賴應受保護之問題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