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86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嘉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1項)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1項)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 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聲請, 原以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存在為前提,其聲請雖屬保全程序,而非訴訟程序,但其保全,同涉公益,且有及時實現之必要。當事人聲請假扣押如就其債權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然依現存卷證可得探知另有主張及陳述,即應類推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以職權調查,避免有害公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168、16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棄置「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嗣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所買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紐新公司均應負清除處理 之責。然抗告人擬代訴外人紐新公司及相對人履行,前已以100年9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101992號函通知紐新公司,並命紐新公司預繳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75,550,000元。惟相對人拒不履行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也未繳納代 履行費用。經抗告人再以102年7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6528700號函命相對人提出清理計畫書,再以102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9294900號函限期2月清除完畢,屆期相對人仍未清除。今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有移轉其所有財產之行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許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代 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固得向不依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主、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必須抗告人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公法上請求權始存在。本件抗告人既僅函文命相對人應於2個月內清除 系爭土地上遺有之廢棄物,而尚未著手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尚難認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現已得請求相對人清償,核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意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並不以抗告人已著 手執行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必要,是以原審法院僅以抗告人尚未著手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由,即難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未成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之處,爰請求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第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 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 所分別明定。是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得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亦可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者,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後,得向其求償必要費用,而有金錢債權;後者,主管機關得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而此預估並命繳納,核其性質乃屬確認及下命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是主管機關為該處分後,與義務人間即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基此,主管機關就相關廢棄物代為清除,於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執行法上,因此可能對義務人發生金錢債權關係之法律基礎事實及法律,固有不同,但二者基礎事實相關連,甚至有部分重疊;且二者所生之金錢債權於一定要件具備時,亦均得聲請假扣押。主管機關擬就廢棄物代為清除所生之金錢給付債權為假扣押聲請時,就其原因之釋明,如已論及相關基礎事實,僅為法律引用有所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審判長應為相當闡明,以利法律之正確適用。㈡經核,抗告人聲請以廢棄物清理義務代履行費用預估金額範圍為假扣押,業據其行政訴訟聲請假扣押狀內載明,並提出其100年9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101992號函(通知紐新公司擬代履行,並命預繳代履行費用)為憑,雖其債權發生依據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而非行政執行法第 29條第2項,然此釐清以正確適用法律,乃為原審審判長之 闡明義務。原審未予探究,逕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憑債權基礎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而以該法所規定之債權 尚未成就為由而駁回聲請,就抗告人其他釋明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均未調查審認,自難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