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鳳美即晟富工程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40號上 訴 人 陳鳳美即晟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至 100年12月間將其承包長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瀨公司)廠區相關工程之人力安排部分,委任蔡長榮協調調度,依約定給付蔡長榮之勞務報酬(即購買勞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931,714元,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4,931,714元處5%罰鍰計746,585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㈠蔡長榮實為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片面臆測上訴人係向蔡長榮購買勞務給付承攬報酬,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㈡原審對於證人詹修明、蔡長榮、林子祺之真實陳述,未予說明有何不足採認之瑕疵,而逕認不可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雖與蔡長榮間另簽訂「工程長期委任合約書」,惟該契約事後製作,不能據為裁判基礎,原審未詳加調查上訴人與蔡長榮之工作分配,性質應為僱傭契約,僅以形式契約內容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就上訴人主張蔡長榮自95年起即為其工程行員工,惟並無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應之金流、勞工保險等紀錄,且亦無蔡長榮之打卡、考核、訓練、懲戒紀錄,得以證明其等之僱傭關係。證人蔡長榮、詹修明、林子祺雖均證稱蔡長榮受僱於上訴人,惟蔡長榮為直接利害關係人、詹修明為上訴人配偶、林子祺為詹修明公司員工,其等所述又與林子祺經上訴人授權所簽之工程長期委任合約不合而未能採信,因認上訴人係向蔡長榮購買勞務而給付承攬報酬14,931,714元,上訴人逕以蔡長榮所提供之臨時工工資簽收單,辦理薪資扣繳申報,顯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等重要爭點詳予敘明,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亦予指駁,核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