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奕宏即欣欣電子遊戲場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52號上 訴 人 林奕宏即欣欣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商業登記,於臺北市○○區○○○路261之5號1樓獨資開設欣欣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惟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經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規定,以100年9月 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2656400號函(下稱前處分)予以否 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101年3月1日經訴字 第10106101790號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究 係如何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情事,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乃將前處分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行審酌,核認上訴人經營之欣欣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資本額未達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其營業場所亦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7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5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理由欄先謂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之條文與行政院核定本之內容「有所差異」,嗣後卻又稱核定本內容與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條文「完全相同」,其理由欄之記載明顯前後不一而有所矛盾,因此,原判決即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之申請案中,行政院於核定程序中修改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之條文係依法行使核定之權限,見解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相悖, 亦與地方制度法規定不符,故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三)針對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之見解,主張行政院修改系爭自治條例後之 核定本係屬違法而不得作為審查上訴人申請案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有利證據,既未採納,亦未說明理由,足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理由「況參照臺北市議會所製之對照表(本院卷第47~49頁),可知行政院核定本與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條文僅有如前所述之差異,二者實質規範內容尚無不同,尤其關涉申請人資格及營業場所限制之規定,行政院全然尊重臺北市議會之議決,其核定本與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條文完全相同,並無二致」,所稱「行政院核定本與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條文完全相同,並無二致」部分,是「關涉申請人資格及營業場所限制之規定」部分,非謂全部條文無二致。上訴意旨曲解不論原判決所為「關涉申請人資格及營業場所限制之規定」之敘述,進而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得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於原審以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 主張中央核定機關對自治條例僅有核定與不予核定,而無修改之權限。然原判決已敘明與原處分合法性有關之申請人資格及營業場所限制之規定,行政院核定本與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條文完全相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就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如何影響原判決理由為具體敘明,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