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68號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林立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間接獲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來函反映,認為上訴人利用其各門市內之ibon票務資訊網訂購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國際線機票並收取費用,非法經營旅行業務,請被上訴人依法取締。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調查發現,本件係復興航空、ibon系統業者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及上訴人之三方合作,由安源公司與復興航空簽訂「廣告委刊合約書」,提供消費者利用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至特定之復興航空網站訂購國際線機票;復興航空另與上訴人簽訂「代收服務合約」,委託上訴人代收機票款(內含手續費)。即消費者利用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至特定之復興航空網站,完成訂購復興航空國際機票並取得訂位代號後,至上訴人門市內由安源公司設置之ibon機輸入訂位代號,列印「購票服務持票須知」及「購票服務繳費單」,向上訴人門市櫃檯繳費,並由該門市櫃檯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復興航空票券」予消費者收執,上訴人將代收機票款匯入復興航空指定帳戶,消費者持前述票券及護照至復興航空機場櫃檯完成劃位報到手續,即可領取登機證。被上訴人據此以上訴人與安源公司均未經核准取得旅行業執照,藉由ibon票務資訊網等相關平臺,從事接受委託代售或代旅客購買復興航空國際機票及代收機票款之行為,共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行政罰法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上訴人102年9月4日觀業字第10230025491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安源公 司部分則另案裁處。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定消費者先與復興航空就價款、起迄點、航班等必要之點,確認合意並取得訂位代號,買賣契約已合致成立生效,消費者並已就班機、日期、艙等、起迄點皆確認之「定位」取得代號,卻又謂消費者至超商繳款後,始完成訂位,且錯誤將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之履約階段與「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之履行付款、交貨義務」之締約階段,混為一談,顯有前後矛盾、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就現今所有網路訂票之流程,皆係約定消費者應於一定指定期間內付款,否則訂位即取消乙節,非本件所獨有,亦非可據此解為消費者與復興航空間之訂位契約在上訴人代收款項完成前尚未成立生效。原判決於事實認定時,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指明並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重要證據即「消費者在點選確認起迄點、日期、身分、票種、航班等必要之點後接著點選『付款選擇』並取得訂位代號」時,其與復興航空之機位交易即已完成,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 定,皆與「代售、代購」無涉,而不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55條所禁之列,消費者與復興航空公司在網路上對於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上訴人超商部門並未介入,何來上訴人代購代售可言,惟原判決對此重要流程及事實漏未說明,進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四)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信用卡之支付係屬合法,另一方面又謂本件超商之收款係屬違法,顯屬矛盾而無正當理由。事實上上訴人僅係代收款項,此與復興航空係經由官網與消費者達成訂位之契約,或經由復興航空另設置之網站與消費者達成訂位之契約,皆不影響上訴人代收而非代售之本質。不論依被上訴人所回覆之網路交易模式,或yahoo奇摩旅遊網站之連結模式,或本件之交易模式,要無不 同,更無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原判決不察而為錯誤之論斷,確無可採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自購票流程整體觀察,上訴人在此流程所扮演之角色,實屬消費者欲購買復興航空國際機票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實已參與消費者購買復興航空國際機票之締約流程,而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之行為;查「ibon票務資訊網」係屬於入口網站,「YAHOO 奇摩」則屬於搜尋引擎,同為購買「復興航空」國際機票,其連結方式及購票流程,顯有差異,兩者提供消費者服務之內容及功能均屬有異,不能相提並論;被上訴人就詢問問題之回覆,均本於自稱「黃小姐」來信所設「按消費者經由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且「因其旅遊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成立於消費者與旅行社之間」為立論基礎事實所為之答覆,與本件不同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