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恒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69號上 訴 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申經被上訴人民國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核准增資 、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及嗣後多筆變更登記。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9百元折算1日。郭明宗不得上訴 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以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 99年2月3日函)撤銷被上訴人㈠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 登記:㈡92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號函核准發行 新股變更登記。㈢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號函 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㈣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㈤96年6月6日經 授商字第09601121950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變更登記。㈥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以下合稱系爭6項變更登記)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函訴經行政院99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7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審法院101年11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行政 院院臺訴字第0990095794號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函。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2年5月9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旋以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太流公司回復至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函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其中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均為新臺幣40億1 千萬元)。嗣上訴人以102年5月16日申請函、102年6月20日申請書、102年6月21日存證信函第483號、102年6月27日申 請補充理由、102年7月16日申請書及102年7月31日申請補充理由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6項變更 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或依同法第116條、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6項變更登記或移除相關不實登記云云,被上訴人以 102年8月29日以經商字第10202423800號函(下稱原處分) 知上訴人所請礙難照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經刑事判決確定之虛偽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係屬當然無效,且該等增資行為係屬虛偽,欠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與表示之行為,應屬無效」等情,未加採納,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復執「明顯說」之理論,承認此虛偽增資犯罪狀態之有效性,推翻法律之基本原則;另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虛偽增資登記,被上訴人本即有除去該不實登記之義務,先前之撤銷所依據之公司法第9條第4項既遭指摘為不正確,自應另依公司法第388條之規定或依職權,撤銷該使公務員不實登載 之虛偽增資,然被上訴人濫用權力而不予撤銷,原判決亦未指摘,顯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已敘明:本件系爭6項 變更登記處分內容無非核准公司股東股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非許可犯罪,亦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縱有登記內容出於犯罪行為之瑕疵,就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及注意能力者而言,也無法就處分之形式外觀,判讀系爭6 項變更登記處分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須經刑事判決程序始能確認,絕非一望即知之瑕疵等語。對於備位聲明部分亦已敘明:系爭6項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違法,上訴人求為撤 銷,卻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求為「轉換」,與該法文 之意旨顯然衝突;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行為主體為行 政機關,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撤銷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