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25號上 訴 人 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玄機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於民國101 年4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I SHED PORCELAIN TILE 800*800mm、600*600mm,厚度12mm(已烙 印產地)計4批(報單第AA/01/1161/0021、AA/01/2829/2030、AA/01/2829/2031及AA/01/2901/2243號,下稱系爭貨物 ),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40-5號「無釉陶瓷瓦 、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被為各邊長81公分及以上,但小於121公分之正方形所包圍, 不論有無褙裡者」,輸入規定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3(應審應驗);嗣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該4批貨物產地皆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54,048元、730,077元、803,540元及723,654元,併沒入貨物;又因報單號碼第AA/01/1161/0021號貨物產地尚待查證,經 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 金,先行驗放,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54,048元,合計處508,096元;另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8,961元(包 括進口稅5,716元、營業稅3,14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1元 );其中逃漏營業稅行為,因所漏營業稅額未逾5,000元,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予處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所提訴願亦遭無理由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認因另案廠商自馬來西亞進口相同廠牌磁磚,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檢驗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作成復查決定,且經訴願駁回確定,可見系爭來貨產地可疑。惟被上訴人主張來貨磁磚背面烙印「MADE IN MALAYSIA」及「POSADENA」乙節,其依據為上網搜尋所得之資料,且未依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驗證,而無法證明其真 實性,依法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又其性質乃為私文書,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自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因其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更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酌)。再參諸行政法院36年 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據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6月28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6750號 函:據馬國海關函復,證實該電子報單BI0205021315出口為真,足見系爭磁磚由馬國港口出貨,而另案訴願決定書:貨櫃動態表有「CNCAN即大陸廣州港」空櫃領出等情。復查本 件系爭貨物既已「烙印產地」,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係馬國,而非中國大陸。以上兩案顯然有異。原審竟混合為一,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核屬判決違背法令。(二)衡諸產地證明書第165/04/12/3即使非檳城中華總商會所簽發,惟同編號產證係簽發予 馬商Wide tech Manufacturing公司,雖然簽發單位有異, 惟均係馬國所簽發,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係馬國。況且,依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9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號函:SCOMA公司依本組要求,提供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說明該商已向MITI登記註冊為磁磚之製造及出口廠商;並經SCOMA公司提出工廠大門及磁磚 坯底模之照片。SCOMA公司提出MITI認證信函及附件A,國際認證代碼:6907.10.0010產品:拋光磚,品牌:SCOMA,原 產地RVC,並經馬國法院公證。又依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6月28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6750號函:據馬國海關函復,證實該電子報單第BI0205021315出口為真。顯見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三)馬商西元2012年9月13日第FAU-FAN-W-120723-PP-000004號 信函,依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捨棄。詎料,原判決竟援引該MITI認證 信函係偽造為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未依職權斟酌判斷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證據之違誤,即屬違背法令。(四)財政部103年3月6日第1020241 3號訴願決定書,被上訴人未就影響SCOMA公司是否具 備產製磁磚能力之個案情事,予以具體審酌,僅執無直接關連之行政管理事項即該公司未申請製造業執照、未向FMM登 記成為會員之缺失,或以公司登記資本額、資料庫並無該公司資料、馬國市場無銷售SCOMA品牌磁磚等間接證據,以及 無產品生產設備之傳聞證據,即認系爭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並指稱原處分未就如何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實質之論述,予以撤銷,與本案相同,原審視而不見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規定。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