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恒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45號抗 告 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申經相對人民國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核准增資 、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百元即9百元折算1日,並因郭明宗不得上訴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遂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99年2月3日 處分)太流公司,撤銷相對人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撤銷92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號函核准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96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號 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97年7月16日 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 記(下併稱系爭6項變更登記)。經撤銷前述各項變更登記 後,太流公司之登記事項如下: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號函核准第一次修正之公 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該部92年1月28日經授商字 第09201030920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之狀態,惟其中資本總額應更正為10,000,000元、普通股股份總數應更正為1,000,000股、實收資本額應更 正為10,000,000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提起訴願,行政院以遠東百貨公司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於99年4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0957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遠東百貨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1年11月29日99年度訴字 第125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相對人99年2月3日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5月9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於102年6月6日簽奉核准,於102年6月13日,依上述判 決,將太流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相對人99年2月3日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相對人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回復太流公司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原被撤銷各次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附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本部99年2 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判決意旨,登記項目自動回復至原已登記之狀態」字樣(以上相對人行為合稱為原處置)。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闡明,確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撤銷訴訟部分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置」,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作成將『太流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號函核准第一次修正之 公司章程;太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太流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頁回復至經濟部92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 092001030020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狀態,惟其中資本總額應更正為1000萬元;普通股股份總數應更正為100萬股、實收資本額應更正為1000萬 元』之行政處分。」本件原裁定以:經核抗告人求為撤銷之「被告(即相對人)將太流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相對人99年2月3日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被告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回復太流公司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原被撤銷各次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附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本部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處分,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判決意旨,登記項目自動回復至原已登記之狀態』字樣」此一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係相對人因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本院作出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撤銷被告99年2月3日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 要處置。蓋相對人99年2月3日處分撤銷系爭6項變更登記處 分,然相對人99年2月3日處分復經判決撤銷確定,是相對人99年2月3日處分因法院判決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相對人應將各項登記狀態回復至該處分作成前,亦即,回復系爭6項 變更登記處分之狀態。而相對人此回復狀態之行為,其實並未創設任何法律效果,只是重申法院裁判內容而已,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處置提起撤銷訴訟,乃為起訴要件不備,揆諸首揭法文,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抗告人求命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既經原審審判長闡明,確認抗告人申請之依據為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及第388條之規定。而其所謂之申請則係於102年6月27日提出,則據抗告人主張及所提102年6月27日申請書所載,抗告人並未提及公司法任何條文,反而明確記載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第43條」申請。是以,相對人不可能就抗告人本案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審酌准駁,徵諸訴願決定,亦未曾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及第388條等請求權基礎有所論述。足見抗告人從不曾就其本案請求向相對人提出申請,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併予裁定駁回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茲就抗告意旨再行補充論斷如下:(一)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經查行政法院撤銷行政處分之確定判決,實質上為形成判決,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待強制執行,原處分機關及有關機關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依判決意旨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換言之,撤銷判決之目的在督促關係機關以判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處分既被判決撤銷,其後續處分亦應由有關機關執行而予以撤銷。故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 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該必要處置行為,苟僅重申法院裁判內容,未創設法律關係者,即非行政處分,如非對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至於上開原處置之附記,僅在說明原處置之原因,為事實之陳述,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徒執前詞主張:太流公司40億元之增資,在相對人之公文書上,仍是被刪除或註記之狀況,相對人並未將各項登記狀態回復至處分作成前之行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物不合之適用法規不當且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實乏論據。(二)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所謂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苟人民未依據法令之規定,向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申請為一定處分,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即是不 具備起訴要件。本件抗告人不曾就其本案請求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本無從依抗告人之申請作為或不作為。抗告人主張原處置及附記屬積極行政處分之公示行為,並非自動、當然之回復原狀事實行為云云,如前所述,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又未經依法申請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要件,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