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俊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89號上 訴 人 李俊瑩 訴訟代理人 賴明陽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9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1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華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擎公司)股票690,000股信託予 受託人,並以其父李啟南、姊李季蓁、妹李克玲、姨楊秀芬、岳母黃小玉及姻親親屬池佳盈6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嗣 經被上訴人查得,上開信託契約簽訂當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實際應屬委託人之所得,乃將華擎公司分配予兆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98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7,495,470元及可扣抵稅額1,630,470元,轉正歸戶予上訴人,歸併核定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168,087元,補徵應納稅額1,343,66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上訴人103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125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華擎公司提請承認97年度盈餘分配案之董事會係98年4月29日,依98年3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輔以華擎公司98年3月26日董事會 公告,均已載明當次董事會決議事項僅有決議召集股東會相關事宜,雖然召集事由內包括承認盈餘分配案,但只是該議案列入股東會議程,並非表示該盈餘分配案已經由董事會討論或決議通過,惟原判決仍認定華擎公司98年3月26日董事 會已提請承認97年盈餘分配案,顯有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退步言,縱認定上訴人仍應補繳稅款,惟本件並不生有「利用人頭分散所得」之情事,亦無「贈與受益人財產後再回流贈與人」之情形,惟原判決引用分散所得之法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將可得確定原應由其獲配之股利,藉信託之名,以孳息他益方式改由李季蓁等6人取得,是 上訴人係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亦即上訴人採迂迴信託方式規避其原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自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華擎公司於98年3月26 日先行召開董事會,承認97年度盈餘分配案,嗣於98年4月 29日再召開董事會決議該盈餘分配案,以及上訴人各年度獲配股利等情形,綜合判斷,足認上訴人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即98年4月9日),應可知悉將受分配華擎公司97年度高額盈餘後,始訂立信託契約。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釋有關「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外,尚應……加計以各受益人溢退之稅額……」之規定,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理,難謂有違租稅法律原則;上訴人申報贈與稅時,並未揭露就系爭股利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即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贈與稅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要件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