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郭月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郭月秀 陳忠彬 陳忠河 陳張阿桂 陳英富 陳宏榮 陳秀綢 陳秀玲 范志海 顏永昌 郭碧東 郭易常 郭易如 謝振益 周國雄 周松根 周芳宜 周如芸 周芳玫 邱韻蓉 邱鈺婷 許榮旺 邱玉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林子琳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5項所規 定。此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遷建公司)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20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報核,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94年11月25日出具「不同意參與更新連署書」,相對人重新核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後,審認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不符規定,遂以95年2月6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4300號函 (下稱原駁回申請處分)駁回臺北遷建公司所提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嗣內政部作成95年2月9日臺內營字第0950800663號、95年3月3日臺內營字第0950801124號函釋以及95年4月12 日臺內營字第0950801897號函略以:實施者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如已達前揭同意門檻,對主管機關而言,即屬有效之同意書,考量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所有權人於同意後似不得任意撤回。如其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所定錯誤、詐欺、脅迫等嚴重瑕疵,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因該同意書自始非當事人之真意,自得駁回實施者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對人遂以95年5月30日府都更字第09570615000號函撤銷原駁回申請處分,重行審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於100年6月13日第75次審議會決議通過,相對人遂以100年12月2日府都更字第1003 18299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及臺北遷建公司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該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 由書可知,都市更新將涉及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建物合法所有權人居住自由及財產權甚鉅。原處分已確定系爭更新單元之建築環境、建築設計,則本件倘不停止執行,屆時若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處分經判決違法撤銷確定,則不論是聲請人之損害,難以金錢衡量計算,甚至臺北遷建公司必須拆除違章部分,權益亦嚴重受損,兩方若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國家恐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又其金錢之計算涉及更新單元內眾多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其金額之計算,當甚複雜,且徒然延伸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二)本件臺北遷建公司需於103年12月1日前取得本案建造執照,且正辦理權利變換之相關說明會,顯見本案如原處分未予停止執行,則將會導致聲請人被迫居住於住戶眾多、出入人口複雜、土地持分極少、規劃設計不符聲請人期望之高樓大廈,是本案顯具急迫性。(三)原判決亦認定本件系爭處分顯然違反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故應予撤銷,足見聲請人在法律上顯有理由。基此,系爭處分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並命相對人於聲請人對之提起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就實施者臺北遷建公司於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所為後續一切審議、權利變換計畫行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本件倘不停止執行,屆時若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處分經判決違法撤銷確定,則不論是聲請人之損害,難以金錢衡量計算,甚至臺北遷建公司必須拆除違章部分,權益亦嚴重受損,兩方若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國家恐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又其金錢之計算涉及更新單元內眾多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其金額之計算,當甚複雜為由,認倘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乃係採依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自行協議處理。另依該條例第41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足見該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合法或違章建築物,均可於權利變換時,予以估定其價值,而本件都市更新程序既尚未進入權利變換之時程,則該等建築物之價值,均尚得估定,本件即便撤銷原處分,亦尚非不得依前所估之價值予以賠償。其金額之計算,並非複雜,不致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再聲請意旨復稱都市更新將涉及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建物合法所有權人居住自由及財產權甚鉅,倘建築物遭拆除,影響居民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惟查本件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計畫之程度,況該計畫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足見本件既尚未進行權利變換程序,則自無依該條例第36條之規定將該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予以拆除之可言。自尚未有因居住之建築物遭拆除,而影響其居住權或財產權(如經拆除影響營 業及商譽之損失)之情事。亦足徵本件尚未達須予以停止執 行之急迫性。綜上所述,本件即便未准予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尚未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具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自與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符,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復聲請停止就實施者臺北遷建公司於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所為後續一切審議、權利變換計畫行為,因本件就原處分之執行並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自亦無停止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