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睿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53號抗 告 人 林睿駿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張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案件,准予訴 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抗告人因受免職處分,請求給付半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向原審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謂: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抗告人名下有房屋一筆及投資四筆等財產,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90,660元;另於102年度有三筆股利 所得給付總額573元,則抗告人主張其實無收入云云,已與 證據及事實未合,且本件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可處分之資產何以無法變現。另抗告人於聲請狀中固載明附有臺北法扶分會申請書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惟經原審法院遍查該聲請狀暨所附資料,均未見有此證據,縱認臺北法扶分會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之情事為真,然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原審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定之拘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5月20日宜院嵩102司執子字第20413號通知查封在案(抗證1),且於103年6月10日已經進入第三拍程序;至於 股利所得573元部分,該等股票亦經法院扣押在案(抗證2),足證抗告人可處分之資產已因查封顯無以變現。而抗告人之本案乃請求給付半薪,原為公務人員因受免職處分而為無業之狀態甚明,抗告人實陷於無資力狀態,聲請訴訟救助有理由。倘本院對抗告人所釋明仍認不足,請求調閱抗證1之 執行卷宗等語。 四、本院查: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 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核後,為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參原審卷第10-11頁),並提出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專 用章」暨註明「本事件經本會臺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爰依據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4款及第24條規定,製作本委任狀如上。」之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覆議審查表影本為憑(參原審卷第15、16頁及本院卷附資料)。據此,抗告人應屬「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雖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以抗告人名下有房屋一筆及投資四筆等財產為由,認為抗告人不符無資力之要件,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已於抗告中釋明其所有之房屋(宜蘭縣頭城鎮○○路○○○○號)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 法院查封或扣押(參本院卷抗證1、抗證2),而無變現可能之事實;雖依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尚持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其價值總計僅5150元(參原審卷第17頁背面),縱可變現,亦須用以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難期待抗告人有剩餘金錢可支付本案之訴訟費用。原裁定未詳查,遽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即認定抗告人有可處分之財產,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就抗告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案件,准予訴訟救助。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