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洪聰明即展興企業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69號上 訴 人 洪聰明即展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杉源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㈠緣上訴人係經營小五金批發業,民國92、93、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249,227元、995,086元、1,102,401元及2,109,184元,經被上訴人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931,577元、995,089元、8,906,237元及2,109,218元,因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通報上訴人於92、93、94及95年無進貨事實,分別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958,800元、6,404,370元、5,566,350元及13,544,510元,被上訴人乃函請 上訴人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上訴人迄未提示,被上訴人乃按小五金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6-15)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7%重行核算上訴人92、93及95年度營業淨利7,089,329元、10,005,961元及6,743,85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85,823元、95,618元及29,449元,扣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557元、9,157元及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7,472,595元、10,092,422元及6,773,306元,應補稅額1,385,254元、2,274,333元及1,166,028元。㈡另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26,497,141元及營業淨利1,058,355元,經大屯稽徵所調帳查核,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提示帳簿文據後隨即於96年1月10日借回,未再提示帳簿文據 供核,該所乃按該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營業淨利8,854,799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1,43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906,237元。嗣經查獲通報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航貿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航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28,400元及楹傑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637,950元作為進項憑證,因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乃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8,906,237元及應補稅額1,950,224元。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2、93、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即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各年度分別取具信行公司等7家營利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 計9,958,800元、景曜公司等13家營利事業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銷售額合計6,404,370元、航貿公司等2家營利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566,350元及彥宸公司等4家營利事業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544,510元,作為進項憑證,經大屯稽徵所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分別核算92、93、94及95年度營業淨利7,089,329元、10,005,961元、8,854,799元及6,743,85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85,823元、95,618元、51,438元及29,449元,扣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557元、9,157元、0元及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7,472,595元、10,092,422元、8,906,237元及6,773,306元,應補稅額1,385,254元、2,274,333元、1,950,224元及1,166,028元並無不合等由,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所經營之展興企業社,將其記帳、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事宜,委託訴外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賴淑靜代為處理,此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其後爆發賴淑靜犯罪集團涉及不法而遭檢調人員偵訊,有關帳簿憑證亦因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而無法提示,實為不可抗力。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所得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㈡司法機關於查扣過程所查扣之封箱、開箱均未會同上訴人或律師到場,明顯違反法律程序正當原則。上訴人將全部之帳簿憑證交予賴淑靜,而遭檢察官搜索扣押,為客觀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如期提示,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 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憑證資料被司法機關扣查是事實,使部分帳簿憑證滅失,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得 依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 。被上訴人仍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上訴人92年至95年度所得額,明顯違反法律程序正當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及社會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就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事實,載明其適用法令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暨逐一論明指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據此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