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77號上 訴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克利斯多夫約德 Christoph Joder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 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6日以「Z-LASI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雷射手術儀器、手術台、視力檢查器、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投射機、視網膜檢驗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機、驗光焦距測量機、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器、減肥機、移除人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術清洗抽取唧筒、義眼、按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商品,及第44類之「美容諮詢顧問、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科手術、各種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諮詢、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施租賃、食品營養諮詢」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435956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 日止,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0年9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 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於102年7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1000304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2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1012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 判決上訴,主張:㈠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立法 理由可知,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於營業項目暨研發、製造能力上皆不具競爭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詎原判決就上開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不予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不具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適用一節,未予採信,亦未於判 決理由欄內說明何以該款規定之適用無須審酌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各項混淆誤認之虞參酌因素之必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是否具混淆誤認之情事等之理由,併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暨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基於「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無丁點知名度」、「參加人未曾就據以評定商標為行銷、廣告」、「上訴人花費鉅資廣告、行銷系爭商標致為大眾所週知」等客觀情事,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足稽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主觀上誠非出於「仿襲」之意圖。原判決就此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逕推論上訴人主觀上具仿襲之動機,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外,併有所為之推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其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