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呂百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魏國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88號上 訴 人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百倉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接獲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環署基字第1020063956號函要求補繳97年11月至101年10月間之 回收清除處理費差額新臺幣(下同)308,314,070元(上訴 人就該處分不服,所提訴訟另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審理)。惟因補繳金額逾30萬元,上訴人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申請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4日環署基字第102009485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上訴人所請,並依郵政儲金匯業局(改制後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額度未達1,000萬元之固定利率(1.37%)按日複利計算利息分期繳納 ,上訴人認應依一年期定期存款額度1,000萬元以上之固定 利率(0.51%)計算,就該利率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法既有明定「限期繳納期限屆滿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原判決卻以性質不同而拒以適用,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未依責任業者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實施要點異其利率計算,乃對不同者強為相同之處理,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不察,仍加以援引作為判決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等語。 四、惟按上訴人前開上訴論點,原判決均有論駁,並明確闡明此等主張不可採信之心證形成理由,以下爰予引用並說明之。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等判斷理由究竟有何錯誤,並無針鋒相對式之反駁,難謂有具體上訴理由之提出。 ㈠針對「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於本案究竟應如何適用一節,原判決已於理由㈣第7頁中敘明,其內容為 「……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本係指將資金存至郵政儲金匯業局而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支付利息之利率,與上開管理辦法之分期繳納利息,係業者早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未繳納,嗣因金額龐大難以一次付清,而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許可其分期繳納之情形,尚非完全相同,自非以原告(即上訴人)分期繳納之金額逾1,000萬元即應適用 逾1,000萬元之固定利率。……」。原判決顯然已明確說明 二者性質之不同,而指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法理。事實上被上訴人面對「限期繳納期限屆滿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文義有二種解釋可能性,注意到存款與還款之實證差異及對應之實質利害(儲蓄金額越大利率越低,政策目標是鼓勵直接之消費或投資,但欠錢不還,且欠錢數額之形成又不是出於雙方之協意,則其金額越大,風險越高,利率當然也應較高,方能填補債權人面對之風險,所以從高選擇單一利率處理),而做出符合規範本旨之對應解釋,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可言。 ㈡針對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一節,原判決亦於理由㈣第7頁後半 段敘明「……況若以積欠金額越大,即可拒採利率較高之未達1,000萬元之固定利率(1.37%),而適用利率較低之逾1,000萬元之固定利率(0.51%)計息,反似鼓勵業者積欠回收清除處理費,顯與公平原則有違。……」,表示若將積欠金額區分有無逾1,000萬而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反而與公 平原則有違,故並無上訴人所稱對不同者強為相同之處理,而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五、總結以上所述,前開上訴意旨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法律適用,依其主觀而無客觀合理性之論點,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