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29號上 訴 人 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玄機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送達代收人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 第AA/01/2676/0058號報單,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 800*800mm、600*600mm,厚度12mm(已 烙印產地)磁磚1批(下稱系爭貨物),申報分類號第6907.90.00.40-5號「無釉陶瓷瓦、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被為各邊長81公分及以上,但小於121公分之正方形所包圍,不論有無褙裡者」,輸入規定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3(應審應驗),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先行驗放。嗣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系爭貨物產地改列為中國大陸,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20-9號,且非屬 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參據財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31,405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831,405元,合計處1,662,81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29,199元(包括進口稅83,140元、營業 稅45,72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32元);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 鍰計18,72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進口貨物實際來貨若與產地證明書內容不符,應以實到貨物認定之,而系爭貨物既已烙印產地為馬來西亞,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另案進口同廠牌磁磚,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檢驗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該處分並經訴願機關維持且已確定,進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可疑。惟被上訴人主張來貨磁磚背面烙印「MADE IN MALAYSIA」及「POSADENA」乙節,其依據為上網搜尋所 得之資料,且未依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 定,經主管機關驗證,而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依法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又其性質乃為私文書,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自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因其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更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酌)。再參諸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另案訴願決定書:貨櫃動態表有「CNCAN即大陸廣州港」空櫃領出等情。然系爭貨物既 已烙印產地,足以證明原產地非中國大陸,兩案顯然有異,原判決混為一談,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之情事,核屬判決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檢附駐外單位查證項目表中實地訪查生產工廠項目有5項,惟依馬 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101年8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 號函係稱無法辦理實地查驗,而被上訴人101年4月19日基普進字第1011012093號函致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亦稱未有貴處實地查察相關貨物之紀錄。且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進口 系爭貨物,距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實地訪查之日已逾1年10個月,許多事自因時空變遷而轉變。且SCOMA公司已依馬 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要求,提供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說明該公司已向MITI註冊登記為磁磚之製造及出口廠商,並經該公司提供工廠大門及磁磚坯底膜照片。足見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規定,且事後囑託查訪,所獲結果即屬乏據,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至產地證明書第165/04/12/3號即使非檳城中華總商會所簽發,惟同編號產證係 簽發予馬商Widetech Manufacturing公司,雖然簽發單位有異,但均係馬國所簽發,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係馬來西亞。顯見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㈣上訴人就馬商2012年9月13日第FAU-FAN-W-120723-PP-000004號 函已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捨棄,惟原判決竟延引該MITI認證信函係偽造為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據力,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未依職權斟酌判斷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證據之違誤。㈤財政部103年3月6日第10202413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就影響SCOMA公司是否具備產製磁磚能力之個案情事,予以具體審酌,僅執無直接關連之行政管理事項即該公司未申請製造業執照、未向FMM登記成為 會員之缺失,或以公司登記資本額、資料庫並無該公司資料、馬國市場無銷售SCOMA品牌磁磚等間接證據,以及無產品 生產設備之傳聞證據,即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並指稱被上訴人未就如何認定該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實質之論述,予以撤銷,與本件相同,原判決竟稱對本件無拘束力,反採信另案「廠商自馬來西亞進口相同廠牌磁磚,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檢驗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作成復查決定,所提訴願遭決定駁回而告確定」之見解,認定系爭貨物產地可疑,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89條之規定。㈥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業已陳送2012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7日與SCOMA公 司簽訂之銷售合約,103年2月5日亦陳報該銷售合約有註明 SCOMA公司之住址,而駐外單位103年6月20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5140號函亦稱SCOMA公司之地址確實存在等情,核與銷 售合約註明之地址相符,被上訴人及原審竟稱上訴人未提出該公司之地址,致未能查訪,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 定執行職務之準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載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馬來西亞之事實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