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統一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49號上 訴 人 統一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蘇傳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原名開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78-1、178-2、178-3、178-4、178-6、178-7、178-8、178-9、178-13、179、179-1、179-2、179-3、179-4、179-5、179-6、179-7、179-8、179-9、179-10、179-11、179-12、179-18、179-19、180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原編定為甲種工業區,於民國85年間以出租予訴外人力發貨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發公司)設置貨櫃儲放場使用為由,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報奉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號函,依行為時工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6年12月2日86高市工務都字第32411號函復力發公司承租之系爭土地已按核定規劃用途使用,乃核准系爭土地自85年起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嗣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處99年執行地價稅稅地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已於88年12月20日由「甲種工業區」變更為「特倉二」,非屬工業區土地,又原承租人「力發公司」已於92年10月30日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並遷移該址,系爭土地自91年起陸續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泓維企業工程有限公司等使用,該等承租人之營業項目並無貨櫃倉儲之登記,且無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上開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已按核定規劃用途使用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於99年8月26日 以高市稽前地字第0998815528號函及其所附94年至98年差額地價稅繳納書核定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至98年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750,138元、15,750,138元、16,039,533元、16,039,533元、16,039,533元,合計79,618,87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將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移送於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上訴,主張:㈠本案最主要、最前提之爭議點,即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工業用地」,是否具有申請土地法第18條減徵地價稅之適格性。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否認系爭土地具有「工業用地」之適格性,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所以不得適用優惠稅率。是以,本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3家公司(下稱台肥等3家公司)於特倉區內適用優惠稅率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此一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當屬有利於上訴人且未經法院斟酌之重要證物,原判決仍謂上訴人未表明足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物,或拘泥於上訴人應提出證書、物件或勘驗物,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不當限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㈡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號函意旨,貨櫃運輸倉儲業之土地所有權人,如領有倉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確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即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一變動之情形僅係出租人由力發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是否需再向工業主管機關重新取證,證明確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劃方式使用,已有疑義。縱認上訴人需再重新取證、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申請復查時,被上訴 人即應清楚告知上訴人應儘速重新辦理申請減徵地價稅,此上訴人未能重新申請適用優惠稅率,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93年間曾申請復查此一事實完全恝置未論,驟然論斷台肥等3家公司之廠房土地是否一致性適 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與各該土地是否坐落於同一使用分區內並無必然性,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為其論述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不備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