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59號上 訴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蔡毓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BANK OF TAIPE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信用卡、電話卡、金融卡」商品及「銀行、 保管箱出租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託服務、貸款融資服務、旅行支票發行、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退休金支付服務、借款卡服務、公寓房屋貸款融資、租金代收、代理收付款項、貴重物品保管、融資服務、融資性租賃、農場租賃貸款、不動產租賃貸款、企業財務清償服務、保險服務、保險代理人、保險諮詢、證券服務、證券投資信託、證券金融、證券投資顧問、共同基金、有價證券經紀業、股票債券經紀業、基金投資、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管理、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拍賣服務、古董估價、珠寶估價、郵票估價、古幣估價、藝術品估價、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應收帳款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服務、代辦貸款」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71425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8年9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外文「BANK OF TAIPEI」屬地理位置泛稱之任意使用,整體非僅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難謂無識別性,以101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8081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認系爭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應僅有「位於臺北市的銀行」之意,復無其他圖形或中文可資區辨,又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識別性,以102年5月31日經訴字第1020609457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之後,被上訴人依前開經濟部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102年8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206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維基百科網路資訊係一自由內容、公開編輯且多語言之網路百科全書協作計畫,依其公告法律聲明、免責聲明及內容聲明可知,維基百科網路資訊並非保證真實,僅能做為參考,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無有關「商標名稱」及「使用商標之日期或期間」之記載,惟原判決竟以之作為肯認另案商標註冊案例有長久使用事實之主要證據,顯有悖於證據法則及應調查事實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一方面認華僑銀行(OCBC Bank )在99年1月29日收購新加坡ING私人銀行及附屬機構,更名為新加坡銀行(Bank of Singapore),另一方面認「BANK OF SINGAPORE」商標嗣於99年5月13日申請註冊,則從合併 後公司名稱變更日起至商標申請註冊日止僅相隔約3個半月 ,原判決何以推論出華僑銀行(OCBC Bank)早已使用「BA-NK OF SINGAPORE」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多年之結論 ,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3點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96號判決、原審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判決揭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時,應 以區別「一般性消費者」或「專業性消費者」對商標之認知為判斷標準,然原判決僅以「一般消費者」多數均會與金融機構從事交易為由,即認為無須區別「一般消費者」及「金融機構消費者」之注意力,有違前揭審查基準及判決意旨,而有悖於論理法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