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菀倩、經濟部、鄧振中、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明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67號上 訴 人 張菀倩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參 加 人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以「記憶體散熱夾及組裝治具」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0087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 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後,原處分機關認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並依該更正本審查,為「101年2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4 至6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至3、7至19舉發駁回」之處分。參加人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101年2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4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決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4至6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關於101年2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就原證四、五間組合之動機為何?原證四、五之專利說明書之各項記載是否足以認定為係技術間組合之建議或教示?上開事項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述及,即認定原證四、五之組合已足認定系爭專利請求事項第4項及第6項不具進步性,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五、㈤中將原證四及原證五主要技術內容敘述甚詳,並於理由五、㈥認定原證四及原證五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之技術特徵,而認為「……由於原證四之熱傳遞裝置100與 原證五之紙張夾均用於物件之夾持或夾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供原證四之熱傳遞裝置100足夠之彈性, 當有動機且能輕易地將原證五所揭露背部為下陷的弧形面之結構應用至原證四之熱傳遞裝置100,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4之新型,是原證四與原證五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見原判決第14頁)」,因之駁回上訴人 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