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豐邑建設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店舖住宅 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經上訴人就其為系爭開發行為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後,被上訴人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以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審查結論在案。嗣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1年7月24日派員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查核工作,發現開發現場景觀植栽配置方式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核有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行為,遂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並限 期命於文到60日內,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至22頁所載景 觀植栽計畫完成改善,並提報執行成果,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開發單位,並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是主管機關就此一變更事項,無需經過任何審核程序,僅需達文西特區、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2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2社區管委會)共同出具「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 響評估責任承諾書」,主管機關即就此變更事項同意備查,則原判決片面引用環評法第16條第1項條文,而未考量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37條就申請之變更「是否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處理上之差異,致對本件「變更開發單位」之申請流程產生誤解,顯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將各項公共設施交付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前,確已依照環評承諾栽植流蘇樹33株、九芎17株、琴葉榕22株、龍柏75株,並經被上訴人建管單位至現場查核確認無誤,縱被上訴人日前現場查核時,發現有與原規劃栽種空間之數種及數量不符情事,豈能忽略上訴人對於社區公共設施於移交後已無管領力長達4年以上之事實不顧,且系爭2社區管委會於移交公共設施後,如疏於按原規劃栽種內容加以管理維護,甚至自行予以變更;或原規劃栽種內容因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遭受毀損、滅失時,上訴人依法亦無權過問,自無從逕自出面代系爭2社區管委會為防止行為或回復原狀。 是本件亦難謂上訴人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消極不作為存在。惟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逕以上訴人於受裁罰時,尚為環評法之名義上「開發單位」,即認上訴人應負行為責任並受裁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三)縱本件上訴人確有違法情事,原判決非但未說明上訴人之違法態樣究係為何,且漏未考量本件之實際情況,甚至逕認本件時效應自被上訴人至系爭社區現場執行評估作業之時間點101年7月24日起算3年,然該時點既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亦非「結果發生時」,則原判決以該時點作為時效之起算點,實屬於法無據,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錯誤。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裁處,係依據「違反環評法罰鍰裁量基準」第2點所定之公式計算罰鍰金額,全然未考量本件違規情 節之輕重,亦未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情,顯屬裁量怠惰,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原判決未予詳加斟酌,逕稱被上訴人裁量未有瑕疵,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係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人至明,依環評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在未經核准變更開發單位前,仍依法負有該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以系爭開發案未依該規定切實執行而須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裁處時,以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開發單位即上訴人為裁處對象,於法並無不合。設若如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移交予系爭2社區管委會,然在未依法經核 准變更開發單位前,其即可規避應依環評法規定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應辦理事項之責任,則以上開處罰條文所處罰者既係「開發單位」,自不能對非屬「開發單位」之系爭2社區管委會加以處罰,其結果將致環 境影響評估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更不符合環評法之立法目的。又上訴人既係依法負有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則該違法行為自屬行為繼續。是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裁處時效係由101年7月24日起算3年至104年7月24日止,而本件原處 分於102年1月9日作成,尚未逾裁罰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 本件罹於裁罰時效云云,核屬主觀誤解法令,亦委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在環評法第23條暨違反環評法罰鍰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罰鍰範圍內,參酌上揭罰鍰計算基準,並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核其裁罰未見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或無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或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重述其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