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李慶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 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虧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0,053,993元及全年所得額124,296,14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 調減其他損失11,172,313元,復經重審復查追認其他損失5,853,558元,變更全年所得額為129,614,899元(94年7月19日核定通知書、下稱第一次核定)。嗣被上訴人因查獲上訴人短漏報營業收入4,932,594元及虛列銷貨折讓2,289,182元,致短漏報所得額7,221,776元,於95年7月8日變更核定全年 所得額136,836,675元(即第二次核定),除補徵稅額1,805,444元外,並處罰鍰1,444,300元,因上訴人未申請復查而 確定。又被上訴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報,查獲上訴人虛列銷貨退回1,396,027元,致短漏報所得額1,396,027元,於97年3 月31日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138,232,702元及虧損扣除額0元(第三次核定),而補徵稅額15,362,505元,並處罰鍰349,00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而經被上訴人重核結果,以101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096號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追認銷貨退回1,396,027元及註銷罰鍰349,0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剔除虧損扣除額60,053,993元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號函釋(下稱83年函釋)之重點係「短漏報情節輕微」之認定,縱以5%為參考 依據,亦非不准其他「短漏報情節輕微」之裁量。83年函釋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被上訴人得據以行使裁量權。既被上訴人經裁量後認為上訴人尚符准予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除之規定,此為稅捐稽徵機關權責範圍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原判決推論被上訴人核定時未依83年函釋裁量而稱「其短漏報情節非屬輕微,仍無上述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實有違經驗法則。 ㈡第二次核定仍准適用虧損扣除究竟係屬「裁量後准予扣除」或「漏未剔除虧損扣除額之錯誤」之待證事實,原判決未予查明而逕自推論屬「漏未剔除虧損扣除額之錯誤」,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原判決推論被上訴人於第二次核定漏未剔除虧損扣除額,此論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損及上訴人之既得權,有判決違反法令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以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為基礎,指明「稅務爭訟案件,即使核課處分或復查處分已確定,但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並在此規範基礎下指明「被上訴人作成之第二次核定,有『漏未依法剔除虧損扣除額』之客觀事實存在」,而認被上訴人得於原處分中作成剔除虧損扣除額之規制性決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依上訴人之主觀利害,先設定無卷證資料支持之假設事實,復主張明顯與本院判例意旨不採之意見,是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