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90號抗 告 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葉昕妤 律師 潘韻帆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共7次取樣抗告人之6種包裝米產品,為品質檢查,嗣且以抗告人違 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陸續於:㈠、102 年9月25日作成農授糧字第1021114663、1021114667號裁處 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依序命應依改善 事項內容【內容物品質規格(異型粒、碎粒)與標示不符、內容物品質規格(異型粒)與標示不符】於102年10月30日 前改善;㈡、102年10月21日作成農授糧字第1021114653號 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應依改善事項內容【內容物 品質規格與標示不符(熱損害粒實際分析值0.2%,超過標示CNS1等最高限度0.1%之標準)】於102年11月25日前改善; ㈢、102年11月19日作成農授糧字第1021114679號裁處書, 裁處罰鍰12萬元,並命應依改善事項內容【內容物品質規格(異型粒、碎粒)與標示不符】於102年12月25日前改善; ㈣、102年12月16日作成農授糧字第1021114691、1021114692號裁處書,各裁處罰鍰4萬元,並依序命應依改善事項內容【標示內容(品種)不實、內容物品質規格(被害粒、異型粒)與標示不符】於103年1月20日前改善;㈤、102年12月 17日作成農授糧字第1021114432號裁處書,裁處罰鍰4萬元 ,並命應依改善事項內容【標示內容(品種)不實】於103 年1月22日前改善(下合稱系爭7件處分)。抗告人乃以其已遭裁罰3次,依相對人對於糧食管理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之解釋,第4次裁罰即一律註銷抗告人之糧商登記證,不 僅影響與抗告人合作之通路商供貨、廣大契作農友之生計,且抗告人與銀行間之短期借貸恐有無法清償而致抗告人倒閉之虞,確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與急迫之危險等語,就系爭7件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目前已作成7次裁處,依相對人解釋 適用糧食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前例,其隨時可能廢止 抗告人之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實係金錢所難以回復,原審未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抗告人往來之銀行團已陸續通知回收貸款,不再繼續給予融資,抗告人現金或約當現金不足以立即清償銀行借款時,履約能力即遭質疑,恐造成銀行團回收貸款之骨牌效應,使抗告人發生嚴重之財務危機,甚至倒閉。又相對人之檢驗流程顯有瑕疵,抗告人勝訴之蓋然率甚高,應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性保護。再行政法院對當事人提出有關保全必要性事實存在之證據及主張,仍應為必要之調查及闡明,原審未開啟實質調查程序,有未盡調查義務,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固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 ㈡、經查,系爭7件處分係以抗告人於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 或容器上之標示,有上述品質規格與標示不符、或標示內容不實等情事,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而分別裁處4萬元、6萬元、12萬元不等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有相對人農授糧字第1021114653、1021114663、1021114667、1021114679、1021114432、1021114691、1021114692號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2頁)。又 抗告人資本總額4億元,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核系爭7件處分命抗告人就其標示不符、不實等事項應予改善,並裁處其合計38萬元之罰鍰,相對於抗告人高達4億元之資本總額而言,客觀上尚難認 此改善成本及罰鍰數額,有何致生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至抗告人謂其因系爭7件處分,往來銀行已向抗告人表 示若其被撤證(按應係指糧食管理法第18條第2項後段所稱 之「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其糧商登記證」),即會提前回收貸款,將致抗告人發生嚴重財務危機,且其已被銀行要求償還高達510,000,000元之鉅款云云,並提出銀行終止貸款 統計表、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明細、抗告人支出申請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付款指示明細、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日盛銀行額度說明書、台新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永豐銀行額度通知書、玉山銀行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板信商業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惟上述資料僅得顯示抗告人有向銀行借款與還款乙事,然其還款原因究係為何?是否果如抗告人所稱係因系爭7件處分或銀行慮抗告人糧商登記證被註銷所 致,尚乏其他佐證以釋明。且依抗告人於其自行製作之「銀行終止貸款統計表」備註欄第1點記載:「聯米若被撤糧商 登記證,將無法營業,喪失營業額,銀行不願借(按正確用語應為「貸」)款。」所稱銀行不願貸款事由,亦屬抗告人糧商登記證被註銷致生,而與系爭7件處分無涉;遑論抗告 人既稱銀行係表示「若」抗告人糧商登記證被註銷(抗告人誤稱「被撤」),惟卻於其糧商登記證尚未遭註銷之情形下,即稱上開還款與此有關,所述復不無矛盾之嫌。再系爭7 件處分並非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而無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其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之系爭7 件處分內容,皆屬罰鍰及限期改善處分,其中罰鍰處分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抗告人縱受執行而生損害,乃可以金錢賠償;另限期改善處分之改善事項內容所致抗告人增加成本及費用部分,亦可以金錢賠償,而難認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又系爭7件處分究竟有無所主張之違 法情事,則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等由,謂抗告人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而駁回其聲請,引述條項雖然有誤(應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