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91號抗 告 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葉昕妤 律師 潘韻帆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共7次取樣抗告人之6種包裝米產品,為品質檢查,嗣且以抗告人違 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陸續於:㈠、102 年9月25日作成農授糧字第1021114663、1021114667號裁處 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命於102年10月30日前改善;㈡、102年10月21日作成農授糧字第1021114653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於102年11月25日前改善;㈢、102年11月19日作成農授糧字第1021114679號裁處書, 裁處罰鍰12萬元,並命於102年12月25日前改善;㈣、102年12月16日作成農授糧字第1021114691、1021114692號裁處書,各裁處罰鍰4萬元,並命於103年1月20日前改善;㈤、102年12月17日作成農授糧字第1021114432號裁處書,裁處罰鍰4萬元,並命於103年1月22日前改善(下合稱相對人已為7件處分)。抗告人認相對人未於裁罰前先命改善,所為處分均屬違法。抗告人並以糧食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糧商違 反該法第14條規定,經處罰3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 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而相對人目前雖未對抗告人作成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惟隨時均可為之,將致抗告人之貸款遭銀行抽銀根,隨即面臨倒閉之狀況,確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與急迫之危險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相對人農授糧字第1021114653、1021114663、1021114667、1021114679、1021114432、1021114691、1021114692號裁處書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註銷抗告人糧商登記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已為7件處分,依相對人解釋適用糧 食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前例,隨時可能廢止抗告人之 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且與抗告人往來之銀行團已陸續通知回收貸款,不再繼續給予融資,抗告人現金或約當現金不足以立即清償銀行借款時,履約能力即遭質疑,恐造成銀行團回收貸款之骨牌效應,使抗告人發生嚴重之財務危機,甚至倒閉。原裁定未予充分調查,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抗告人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均被駁回,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本法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乃在於尋求行政法院保護其權利,行政訴訟法惟恐訴訟程序進行遷延時日,造成損害,或致損害擴大、加重,或於判決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無法有效保護人民權利,乃設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有在消極排除不利益者,有在於積極獲得利益者。於人民權利或利益因行政處分執行受侵害之情形,為排除該不利益,行政訴訟法係配合撤銷訴訟,採聲請「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以延宕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於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獲得利益之情形,如一般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所採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則為假扣押、假處分制度等保全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 開要件且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㈡、次按糧食管理法第2條、第14條、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1 項)按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包裝 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4款情形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3次仍未改善者,廢 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四、違反第14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項)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1年內 ,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是相對人對於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糧商,乃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限期改善、裁處罰鍰之處罰;於其經處罰3次仍未改善者, 且得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㈢、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已為7件處分係屬違法,惟恐其續依糧 食管理法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註銷抗告人糧商登記證,而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提出銀行終止貸款統計表、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明細、抗告人支出申請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付款指示明細、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日盛銀行額度說明書、台新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永豐銀行額度通知書、玉山銀行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板信商業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惟上述資料僅得顯示抗告人有向銀行借款與還款乙事,然其還款原因究係為何?是否果如抗告人所稱係因相對人已為7件處分或銀行慮抗告人糧商登記證被註銷所致? 抗告人是否確無法向銀行融資?尚乏其他佐證以釋明。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其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形式上並未 經任何會計人員簽章確認,是亦無足釋明其營運狀況。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迄今並未作成註銷抗告人糧商登記證之行政處分,亦不確定相對人是否作成或何時作成抗告人所預期之註銷處分,已難認為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性。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一旦註銷其糧商登記證,其貸款隨將遭到銀行抽銀根,即面臨倒閉之狀況,確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銀行是否收回貸款,仍視抗告人之信用、銀行之判斷及貸款契約內容而定,與相對人是否註銷糧商登記證,未必有直接關係,是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未據抗告人充分釋明。況縱相對人嗣作成註銷抗告人糧商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可達到暫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效果,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由,認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另就相對人已為7件處分聲請 停止執行遭駁回,則與判斷本件假處分聲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無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