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48號上 訴 人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逸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莊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廖佩誼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1/454/U866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ERSONAL EFFECTS,數量為1/BAG,總淨重為0.5公斤。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949.23公克,遂以101年4月13日北普遞字第1011009443號函通知上訴人提供委託書供核,上訴人迄未能提示委託書,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負虛報責任,經被上訴人審 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以上訴人有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且處分確定之情形(98年第09801230號及98年第09801779號處分書,並分別於99年8月24日及99年1月23日處分確定),乃依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5條規定,以被上訴人102年1月23日101年第10102885 號處分書,加處1倍之罰鍰,計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1,867,012元,併沒入貨物(毒品)。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7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4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79年3月6日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判決理 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原判決既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9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認定檢察官業已查明本件貨主廖佩誼僅係身分證遭人冒用之人頭;惟該處分書理由亦指出該案被告鄭雅文辯稱:確申辦行動電話交網友吳家正使用,所辯交予他人使用乙情,尚堪採信,則該名吳家正男子即係貨主。原判決竟稱「是否確有該名男子存在,不得而知」,就同一份不起訴處分書,有不同之認定結論,其判決理由顯相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係論斷: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以廖佩誼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949.23公克,因上訴人未能提示廖佩誼之委託書供核,無法證明其確受廖佩誼委託報關,被上訴人乃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認應由上訴人負虛報系爭貨物名稱,逃避 管制之責任,並以上訴人有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經處分確定 之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1,867,012元,併沒入貨物(毒品),核無違誤。至所稱 貨主廖佩誼僅係身分證遭人冒用為進口人之人頭,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是本件自無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雖另主張實際委託其申報進口 之人為1名為「吳家正」之男子,然是否確有該名男子存在 ,不得而知,上訴人對於確實委任其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人,及其確受該人合法委任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提出合法之委任契約書供核,其主張虛報系爭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應由虛捏之貨主「吳家正」負責,不應由上訴人 負虛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暨執未經原判決引述之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被告鄭雅文辯詞並為檢察官採信事項,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