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50號上 訴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煥��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淑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2年3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18,029,371元,暨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銷售貨物銷售額612,366,568元,營業稅 額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另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行號(下稱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0,847,036元,營業稅額3,042,35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3,042,356元,經被上訴人查獲,移由被上訴人 所屬大智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33,660,713元,並經被上訴人處罰鍰122,968,16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罰 鍰68,434,743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處罰鍰7,605,890元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 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訴願被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2671號重核復查決定就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處罰鍰7,605,890元部分,變更裁處罰鍰6,084,712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95年6月28日製作核發給上訴人93年度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前,業經2次派員詳為計算及調查而為處分,且該年度結 算申報通知書「核定別」欄位明確記載:「按帳證查核認剔核定」,顯見被上訴人已據上訴人所提供相關資料,核實認列60,847,036元之進貨,確實為上訴人承包工程所必須耗用之成本。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前開95年間2度派員調查結 果與該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有何錯誤及不可採信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剔除上訴人有進貨事實之成本60,847,036元後,重新製作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 正核定通知書,並無違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本件相關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調查上訴人代表人林煥�� 、會計王麗娟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案件時,係就上訴人與取得發票之對象(即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間有無實際交易而為調查,並未實質調查「上訴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或「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為區別。上訴人代表人林煥��、會 計王麗娟在該刑事案件中,僅坦承有向「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及未向「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至上訴人成本60,847,036元有無向其他廠商進貨,則非該刑事案件調查範圍。原判決以上訴人代表人林煥��、會計王麗娟在該刑事案件中坦承犯罪之內容,作為本件 認定上訴人已承認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依據,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被上訴人95年6月28日所製作核發之 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記載:「05,營業成本,申報額860,929,005元,核定額843,928,745元」係純依上訴人所委託會計師之工作底稿及工程合約書而為查核,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60,847,036元之成本帳證供被上訴人查核,嗣上訴人代表人林煥��及會計王麗娟因 刑事案件被判有罪後,被上訴人乃再進行調查,並通知上訴人提出相關帳證,惟上訴人以97年12月12日說明書略以:其無法提供系爭進貨60,847,036元部分明確資料等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上訴人與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間60,847,036元之交易事實)真偽有所不明,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乃就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部分將原核定843,928,745元,再次以98年2月25日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改為核定876,410,824元,調 整原因為當年度增列漏進金額93,329,115元,再減列虛進金額60,847,036元,核定營業成本876,410,824元,即剔除無 進貨事實之虛列成本60,847,036元後,再次核定營業毛利103,764,465元,依法核無不合;又上訴人93年5月至8月間無 進貨事實,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發票,總金額60,847,036元,藉以虛列營業成本,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 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確定。上訴人主張其代表 人林煥��及會計王麗娟在上開刑事中偵審時,係坦承有向元 富等20家公司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及未向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但並未承認有「未向其他公司行號進貨」云云,則有誤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起訴書內容等得心證理由。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