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66號抗 告 人 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維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聰明 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之處理,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明文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且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可參。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抗告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312,901元,相對人以其中列報商譽攤 銷金額866,666元,不符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 攤提6,446,235元。抗告人就上開關於否准認列商譽攤提866,666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仍未有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爭訟之商譽攤提866,666元部分,因相 對人否准認列,就此所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本文所定17%稅率計算,應為147,333元(866,666元×17%),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爭訟之商譽攤提866,666元 ,係申報併購產生之商譽13,000,000元,按15年攤銷期間計算之第一年攤銷金額。故若抗告人本案敗訴確定,即表示抗告人於爭訟年度起之15年,每年商譽攤銷之金額均不得申報為抗告人之費用,是以雙方爭訟之金額實為13,000,000元,依所得稅法所定17%稅率計算,核課稅額應為2,210,000元 ,已逾400,00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五、本院按: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條:「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又行政訴訟法係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第229條第1項,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於101年9月6日施行。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同法第60條:「(第1項)營業權、商 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2項)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 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第3項)攤折額以其 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同法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基此可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及繳納,義務人自需每年自行為之,若稽徵機關認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納稅額有疑義者,自應按所申報之年度分別予以核定。 (三)而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補徵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主張之爭執,核課稅額共計147,333元,而於102年6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有該院收文印戳章可稽。是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認其所提之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而將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