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錦城即長興企業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28號上 訴 人 曾錦城即長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至96年7月間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59,143 元,營業稅額192,957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 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2,957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92,957元處1.5倍之罰鍰計289,43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獲追減營業稅額7,100元及罰鍰10,650元。上訴人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僅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之刑案相關資料,即推論上訴人違章事實成立,完全背離證據法則;且將桃園地檢署及賦稅署調查資料以不得閱覽方式處理,致上訴人處於訴訟武器不平等境地,迄今仍未能知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匯款情形,甚至應補稅金額如何計算之明細資料,亦無從核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規定、當事人參與原則,處分理由並有不備;而原處分此重大瑕疵,復未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原判決未予注意,依被上訴人資料照單全收,未就上訴人有利之正當法律程序予以保障,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述刑案被告龔信榮等人業經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未傳喚龔信榮出庭說明,並要求被上訴人提示積極證據,亦未調查何以龔信榮私人之銀行帳戶與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貨款牽連之原因證據,遽憑銀行匯款往來明細及被上訴人臆測之詞,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未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被上訴人不需提供積極證據之原因,自有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納稅義務人固有租稅協力義務,然係以租稅債權存在為前提,必稽徵機關先提示足以構成課稅要件之積極證據,納稅義務人始有協助調查澄清事實之義務,且該義務惟仍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有租稅協力義務為由,以推測方式論述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忽略被上訴人之舉證義務,所作成判決自屬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一資社主要營業項目為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乃以共同運銷方式,透過一資社將該等資源回收物販賣予資源回收廠商,由一資社收受銷售價款並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購貨廠商,嗣一資社再將該資源回收物之進貨價款,轉交各運銷班長,再由各運銷班長轉匯至實際供貨商,故原則上運銷班長所轉匯之對象應僅限於社員,而上訴人自承非屬該一資社社員,被上訴人因參考相關刑案通報資料外,並審酌上訴人其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再稽之龔信榮95、96年度之運銷金額分別高達236,011,167元及307,170,526元,且龔信榮為一資社運銷班班長與上訴人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同業身分,並綜合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據,因而認定龔信榮系爭匯款係屬上訴人銷售資源回收貨品予一資社之銷售額,其有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銷售額合計3,859,143元之違章核與事證情況無違,自屬適法有據。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課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等情,容欠允洽,委無足取。另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5年1月間起 因興建房屋,有資金需求,系爭匯款實為其向龔信榮借款;惟依一般民間交易常情,借貸往來應存有相關借據或收取、支付利息等證明,如金額非屬些微數目,因事涉將來追索償還之必要,當無不書立書據以存證,上訴人在龔信榮系爭匯款前之95年1月18日至95年3月14日間,以曾錦城個人名義開立於台新銀行民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現金餘額均維持在100萬元以上,最高甚或達350餘萬元之譜,隨時足以支應當時現金支出之所需,衡情尚難認有借款之必要。且上訴人雖稱系爭匯款、還款之差額為借款利息,惟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此所謂利息之計算方式,尤以衡諸系爭匯款多達17筆,金額高達500餘萬元之譜,自非上訴人 所稱之「小額借貸」,苟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因事涉將來追索償還之必要,當無不書立書據以存證,或設定可供變價之物權擔保或邀同具債信能力之他人擔任保證人之理,是上訴人徒以年代久遠諉稱無證據可提供,殊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從憑採。又相關偵案係因未查得足以證明訴外人魏進益、陳美雲以其他社員代為分攤龔信榮出售資源回收物營業金額以逃避所得稅之犯嫌,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並非一資社社員,本件係核定上訴人出售資源回收物,自該社運銷班長龔信榮取得貨款,核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原由無涉,是上訴人以相關偵案偵查終結後係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無查得龔信榮逃漏稅之情事,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系爭匯款既難認係龔信榮貸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以曾錦城個人名義開立於台新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所為之提款,亦不能認係屬其償還龔信榮債務之款項,且無任何書件可資證明上訴人與龔信榮間確有高達500餘萬元之借貸契 約關係存在,衡諸雙方既非至親,亦無跡證可認彼此交情已達可通財互濟之程度,當不能徒憑雙方言詞約定即可達成無擔保之鉅額借貸契約之合致,是本件無從徒憑上訴人泛言陳述即認其所述信實可採等得心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暨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