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32號上 訴 人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紀群(臨時管理人) 代 表 人 俞清松(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於90年6月至93年4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凌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盈泉國際有限公司及學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39,687,415元 ,營業稅額136,984,378元,同時取具訊泰電子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合計6,486,986,373元,營業稅額324,349,38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 進項稅額187,365,003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 原臺北縣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7,365,003元,並經被上訴人裁 處罰鍰1,311,55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罰 鍰374,730,000元,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發回更為審理 ,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84號 判決將更一審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101年2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10010467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468,412,507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 裁字第245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 院101年度再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本件係稅務罰鍰事件,並非營業稅欠稅事件,原審逕將案由列為營業稅事件,致錯誤引稅法關於欠稅程序之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請將案由更正為營業稅罰鍰事件。㈡本件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並有不適用同法第50條之2之錯誤,符合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並非法律岐異見解之爭。㈢稅捐稽徵法第49條既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故同法第50條之2即屬「本法另有規定」。又第50條之2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即明文排除第49條、第21條有關處罰程序之規定,故處罰鍰者屬一般行政處分,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之規定。另再審判決理由竟稱「……原確定判決(即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等語,然本件若真屬顯無再審理由何須擱置一年而不進行言詞辯論,何不在101 年受理時即以判決駁回?可見本件再審之訴並非顯無再審理由,原審並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5款規定云云。惟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判決以本件營業稅之罰鍰事件再審之 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雖以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其違反營業稅法之違章行為,對於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