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34號抗 告 人 震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102年7月1日勞職許字第1020504458B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主旨記載廢止抗告人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本件外國人應於系爭處分送達後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由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直接向相對人申請接續聘僱;亦可擇由雇主或所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徵詢該等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以102年7月30日勞職許字第1020501990號函,同意停止執行系爭處分至訴願決定之日。而訴願機關已於102年12月26日作成駁回訴 願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3年度訴字第 119號受理中),並主張系爭處分之執行,勢必造成抗告人 因事實上僱工不易而有營運困難甚至生產停擺之危機,對抗告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時間上急迫性,爰聲請系爭處分於上開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處分關於廢止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部分,如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即可回復招募許可,重新聘僱外國人,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再者,依抗告人所陳,其雇用之外籍勞工,係操作一般機器,不需特別技能,於不得招募及聘僱外國人期間,因其工作內容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抗告人仍得以本國勞工取代之。抗告人雖謂本國勞工招募不易,若執行系爭處分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此乃事實上之困難,並非不能解決,更非法律上不能解決之困難。縱然抗告人因系爭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如生產停頓之損害,惟其僅屬財產上損害,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若執行系爭處分,將造成抗告人營運之困難,有面臨關廠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外國人應於系爭處分送達後14日辦理轉換雇主或離境之相關手續,有時間上急迫性,若需待本案訴訟確定,恐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蓋抗告人屬小型傳統產業,對機械操作之學習能力較感力不從心,現今服務於抗告人之外籍勞工,對產能營運進度有莫大助益,抗告人雇工不易,對於較能吃苦耐勞之外籍勞工需求量較大,亦較有急迫需要,若依系爭處分之規制效力,生產將立即停擺,對抗告人屬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此屬金錢得以計算之損害,實忽略公司之運作對於內部員工生計與經濟收入,外部對社會國家之產值皆有影響。且系爭處分暫緩執行對公共利益並無任何影響,本案提起訴願時,相對人已准停止執行,且原裁定所稱本件乃屬事實上困難並非不能解決,更非法律尚不能解決之困難云云,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設之要件等語。 五、本院查: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或回復原狀並無困難時,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提起行政訴訟並不能阻卻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力,抗告人若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其情況緊急,非即時停止執行將難以救濟之情形,即不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已論明:系爭處分關於廢止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部分,如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即可回復招募許可,重新聘僱外國人,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而抗告人雇用之外籍勞工,係操作一般機器,不需特別技能,於不得招募及聘僱外國人期間,因其工作內容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仍得以本國勞工取代之。縱然抗告人因系爭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如生產停頓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