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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47號

契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侯東昇鄭小康江幸垠闕銘富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47號

上訴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向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訂約買受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至122之30號13樓等608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年7月11日辦竣所有權登記,並於100年7月13日、14日向被上訴人以網路申報契稅,經核定應納契稅合計新臺幣40,366,470元在案。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所列之因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自應免徵契稅等語,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契稅稅款,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4日北稅板二第1024176072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自地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要求填寫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實係上訴人與新世紀公司間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應回歸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原判決僅憑一紙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推定上訴人有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進而認定有繳納契稅義務,惟對於上訴人舉證並無締結買賣契約意思乙節,置之不理,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不會就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進行認定,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課徵契稅係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為前提要件,且該登記處分有拘束課徵契稅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乙節,並非屬實。另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如已成立買賣契約,即有申報繳納契稅之義務,是以地政機關是否作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非核課契稅之前提,惟另一方面又認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課徵契稅之前提,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原判決無視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及財政部88年3月31日台財稅第881907631號等函釋規定,逕以板橋地政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上訴人所檢附之文件作為認定是否核課契稅之唯一依據,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其論理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原審法院調查發現,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遞送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申報契稅時檢附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金不一致,原審法院竟未告知上訴人為辯論,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上訴人未免遭致處罰,自行申報契稅,自有權利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原判決認上訴人因自行申報契稅而無上開條文所指自行適用法律錯誤情事,顯違反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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