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戴明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02號上 訴 人 戴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基福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坐落臺南市○區○○路○○○號之「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23座予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之扣除額計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 ;被上訴人初查,查獲上訴人漏報本人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計4,708元(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2,054元及1,004元、執行業務所得1,650元),另查獲上訴人取具申報捐贈扣除額之統一發票,係元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清公司)所開立之不實二聯式發票,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宋俊雄於收款後,有再以現金方式退款70%至80%予購買塔位者之情事,上訴人涉有虛列捐贈扣除額之違章情事,乃否准認列上訴人列報之捐贈扣除額中,元清公司以現金退款70%之部分計2,415,000元(3,450,000元×70%),核定上訴人 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701,557元,綜合所得淨額8,730,401元,應納稅額2,836,860元,並按所漏稅額967,259元處1倍罰鍰計967,259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179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5萬元;上訴人仍表不服,遂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原名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6年12月1日簽呈載明「……擬辨:因截 至目前尚未接獲具體違章事證,擬會請綜所稽徵8區承辦員 先行剔除該筆捐贈扣除額,並登錄違章註記,俟接獲通報有故意逃漏之具體事證,再依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96年7月30日以北區稅瑞芳汐二字第0960002916號函請被上訴機關轉財政部同意查核上訴人,業已經香港 匯豐銀行等回復無具體事證,遂有該簽「截至目前尚未接獲具體違章事證」、「俟接獲通報有故意逃漏之具體事證,再依規定辦理。」而查核告終,及至案外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98年7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37242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移送元清公司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式幫助個人逃漏綜合所得稅,始為調查之開始。原審法院未論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之未接獲具體違章事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規定之情事云云。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