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日耀進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2號上 訴 人 日耀進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東明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至95年12月間涉嫌無進銷貨事實,開 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5,142元 ,同時取得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功學社山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200,101元,致 虛報進項稅額225,748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 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5,748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1,128,7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罰鍰225,74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關於裁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依判決意旨就罰鍰部分另為100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725號重核複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451,496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79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係執101年度再字第114號判決遭同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縱與另案判決不同,僅係法院各自對證據證明力之價值判斷不同,難謂原確定判決之見解「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或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前案確定判決有誤認事實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如依前述原判決理由所述,認為法院對前、後案判決認定事實不同,僅係各自對證據證明力價值判斷不同所致。苟真如此,下級法院於發回重審的事件中,可以不斟酌或重新考量,甚至查明上級法院於撤銷發回判決中已經指摘下級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部分?甚至依據自己認定事實,不再詳加調查上級法院指摘違法的部分,重啟調查有利當事人之證據,僅僅空言指摘上訴人所指述或提示之證據,無足可採,係泛泛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顯然與本院向來所持「於調查違規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之見解相悖。㈡至於原判決主張在此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果真如此,那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功學社山葉公司間「無進貨之事實」,後案判決卻又認定訴外人功學社山葉公司係上訴人等13家經銷商,後案判決豈不違背爭點效之效力?本件因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因後案之訴訟參加,竟因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效力阻擋,使得上訴人不能因為參加後案之訴訟,因後案判決勝訴而獲得既判力擴張有利判決之機會,實已影響上訴人財產權及訴訟權之保障。㈢本件既屬撤銷訴訟,被上訴人主張輔助參加人非當事人,於參加訴訟中不受既判力所及,係屬錯誤,本件應受參加訴訟判決中認定之「有進貨事實」拘束。再者,被上訴人無法具體舉證上訴人有逃漏稅之事實,顯難謂其行政罰具合法性。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後案之訴訟參加,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獲得有利之事實認定,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舉證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