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3號上 訴 人 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向法院得標並登記取得桃園縣楊梅鎮○○○段29-5、29-29、64-4、6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先購土地),嗣98年9月18日訂約移轉其原有新北 市○○區○○段514、518、518-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後售土地)。98年10月14日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退稅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8,264,522元,退還其不足支付系爭先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審核後認為,系爭後售5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系爭先購29-29、64-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皆不符合自營工廠用地,且經核算系爭先購土地地價未超過系爭後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不符,而以99年8月26日北稅莊四 字第0990041306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51 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是否應以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為限,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實務上見解亦非完全統一,此觀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100年度判 字第561號判決即明。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 再審事由,法律實無硬性規定應以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為限,原再審判決卻輕率認為限於「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之唯一理由,顯輕忽上訴人權益。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中,即一再說明土地稅法第35條「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之解釋,不應僅以工廠登記證所記載之形式判斷該條所規定之2年期間亦如財政部91年1月4日台財稅字0900457848號函釋闡明,僅係針對土地購買時間,而非針對工廠登記 時間之限制;而被上訴人於上訴補充理由狀(二)中,亦早已呼應事實審之主張,且早已提出平均地權條例第44條為說明依據。況關於本件之具體情形是否應有平均地權條例之法律適用,雖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列為證物,仍不失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再審判決就該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據資料,輕率認定為未據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之唯一理由,顯有誤會。綜上,原判決已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縱使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採取證物應於事實審法院已提出,且曾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仍未獲上級審斟酌者方可聲請再審之見解,本件原再審判決疏未注意到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實際上均漏未斟酌上訴人早已提出之財政部91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848號函釋相關證物,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未斟酌上訴人於原訴訟程序提出之相關證物,至為顯然。原再審判決無視上訴人於再審狀中實際上已就該等漏未斟酌情事聲請再審,而僅以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資料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即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之唯一理由,顯有誤會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原再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