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世鷹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85號上 訴 人 世鷹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惠鴻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名為川富營造有限公司,嗣於103年4月18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世鷹工程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埔交流道聯絡道大華二路拓寬工程-後續工程」採購案,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遂以102年4月1日基府土壹字第1020029606號函(下稱原處 分)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上訴人於刊登次日起三年內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截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2年4月30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20041248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8月23日訴0000000號申訴 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之分包商謹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謹麒公司)本無直接代理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權限及義務,而謹麒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直接向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下稱審計室)提出之實驗紀錄表,本應由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查核後方有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可能,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上訴人縱有受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亦可證明此種情形上訴人係不可歸責,不應為謹麒公司之行為負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責。況上訴人究非偽造變造之行為人或其所服務、任職之法人,若僅因事實上無法監督之他人行為,即連帶受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剝奪資格處分,於情於法 均非妥適。㈡謹麒公司為上訴人之分包商,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於本件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有特別約定外,無直接代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履約行為之權限或義務,則此非契約當事人本人,亦無代表或代理權限之人所提出者,豈能稱為履約文件?至審計室有權抽查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因該實驗記錄資料尚未審核,對上訴人而言,系爭實驗並非已完成工作。又被上訴人審計室能於抽查時發現謹麒公司之不當行為,原判決何以認為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無法察覺?甚至以「且上訴人亦有可能直接以該文件作為其已履約之證明文件」此等毫無根據之假設,引為將謹麒公司自行偽造變造之實驗資料認定為履約文件之理由,認事用法顯有嚴重錯誤云云。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